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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3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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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二○○五年六月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认购、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和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移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后,按照规定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权属证明;
  (二)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六)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七)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采用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即时提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时,向备案和登记机构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认购协议备案将自动撤销,恢复“可售”标识。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告知备案和登记机构。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一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同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后,可以按照规定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申办房地产权证。
  第十四条 在申请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持身份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情形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变更情况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改为“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二、第七条第二款“酒类生产许可证”改为“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销售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的生产者生产的酒类商品。”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销售”二字。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规定“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违者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将条例中的“区、县(市)”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章 酒类商品的生产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以及相适应的生产场地、注册资本及生产设备;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
(四)符合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对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售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酒精,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销售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三章 酒类商品的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二)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进口酒批发的,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销售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的生产者的生产的酒类商品。
第十七条 销售散装白酒必须标明产地、厂名、品名、原料、酒精度,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应当到原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抽取样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对需要抽取的样品和暂时扣留的物品或资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据。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酒类许可证;没收违法酒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等非食用酒精、甲醇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除按照前款处罚款外,还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违者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管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城乡二元中国的法治背景和前景
——评朱苏力新作《道路通向城市》

作者: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用意识流式样的文学语言恣意叙述关于法治和法律的学术,似乎是朱苏力教授的一个爱好和习惯。这一点,在他最新出版的作品《道路通向城市》再一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使我不得不相信他在考入北大法学院的时候原本就是一个热情洋溢的文学青年了。
这本书于2004年5月由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洋洋洒洒写了30万字左右,除去引论以外,大部分是作者近几年来已发表的学术论文或者讲演稿的汇集。但是,正如作者自己所说的,“尽管这些论文是分别撰写和发表的,却大致是按照我的统一规划进行的,并且在最后编辑本书的时候,为了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我也对许多论文做了文字修改,增补了部分文献。”①这表明了作者的一种负责的学术态度以及该著作学术思想的形成与集中过程——所谓“统一规划”也罢“统一整体”也罢,都是作者对中国法治进路和法社会学问题的以往思维瓷片的一种“考古式”粘合。
首先引起我特别注意的是该书的书名,很有意思地与苏力过去的一部作品《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的书名形成了高调的反差。关于这个书名,作者解释说它是来自凡尔哈伦②的一句诗,是一个关于中国当代社会转型的隐喻,同时也作为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背景和基本制约。我倒是从中看到了隐喻中的隐喻,表明作者对中国法治实践所进行的考虑已经从农村折返到了城市,也许还意味着苏力本人学术思想和立场的折返与转型。因为在前一个书名中,比较明显地反映出苏力把中国法治实践的主要战场设想到了农村,而现在则设想到了城市。这种设想的转移,我认为是科学的与合理的,理由在于,传统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社会正在发生变革和解构。在过去十多年以来,中国的农村、农民和农业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量的青壮年农民被先进的农业生产力所解放成为了新兴的和现代的中国体力工人阶级,并逐步在数量上和法律权利需求的不满程度上呈正比例地增长着,相对于原来的市民阶级而言,他们对于法治产品的供给有更多的诉求和渴望,他们将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战略性推进力量或者成为战术性破坏力量。中国的乡村被从城市中发射过来的无线电波所包裹和诱惑,也被章鱼般的城市日益吞噬或者压迫,从而对二元中国发出了要求社会平等的城市化或者城镇化诉求,这将导致法律上的地方自治权利要求的增大乃至于联邦主义法律思想的萌芽。中国的农业已经从自给自足型经济转向对城市的资源供给型经济,使得中国辽阔乡土社会中的田园牧歌被契约和货币的嘈杂所哽咽或者替代,这也在不断地提醒着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苏力等法学家们:大家族式的宗法社会已经彻底雪融,城乡一体化趋势导致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正在占四分之一地球人口的商土中国开始进行,这将使中国的城市(镇)化的乡村和“乡村化的城市”③产生大致相同的法律供给需要。如此,便是城乡二元中国法治实践的切实背景,起码现在越来越清晰和明朗。这样一来,如果苏力的学术视场不及时伴随社会的转型而转型,就要落后于时代了。
而后引起我注意和阅读的,是该书的目录。如果说一本书的名字是“龙的眼睛“,那么书的目录一般就是“龙的骨架”了。分析龙睛看到的是作品的重心所在,而领略目录则可以窥探作者学术思想的脉络和间架结构。该书从目录上看,主要由四个板块组成,第一板块由《你看到了什么?(代序)》、《致谢》和《引论——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三篇文章组成,其中《你看到了什么?》是作者以第二人称方式为自己这本书所写的一个“段落大意”,也是一个“他我批判自我” 式样的书评,比较中肯和客观,尤其是对于喜欢文学的法律学术人而言,看完了这个代序,除非你继续对苏力观点后面的论据和语言过程依然很感兴趣,否则,该书其余的文字基本上就用不着看了。当然,法律职业人和非法律专业的普通读者可以在好奇心或者求知欲的驱动下,到后面那些具体的书页里去浏览浏览作者的论据和行云流水般的法(文)学笔触。至于《引论——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是作者已出版过的作品的再次复写,这篇文章也许是作者终生学术思想的灵感之源,它主要探讨了中国社会变迁与中国法治实践的互动和交叉,建立了作者“任何法律的合法性都要从社会中取得”的法治理念。这种理念被作者一再声张与喧哗的目的,是要对中国现在的法治实践进行不断地提醒,让法治回应或者满足社会生活的种种需求;另外一个重要的目的,苏力一直想对主流法学派别也就是规范性法学研究进行“纠偏”,或者是争夺中国当代法学的话语权与公共传播的制高点。
第二板块,是该书的第一编,被作者命题为《宪政与立法》,其中第一章的标题是《中央与地方的分权》,第二章的标题是《当代中国立法中的习惯》, 第三章的标题是《最高法院、公共政策和知识需求》。第三板块被命名为《司法制度》则是第二板块中第三章的自然延续或者说深入细致论证,作者用长达四章文字的篇幅谈论了中国的法院、法官、司法考试等似乎是琐碎和细小的问题,企图“揭示这些细小问题中隐含的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制度性问题”并完善中国的宪法政治。我认为,该书的第一章是最精彩的,它将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作为在中国实现宪政的“一种更为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进路和言说方式” 进行切入,这是符合中国历史特色和国情的,就中国当代历史的和社会的法治发展逻辑而言,作者也确乎是抓住了中国法治实践进路的“七寸”。④首先,就宪法政治而言,实行宪政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当然逻辑基础,如果我们不利用宪法的力量根除“法作为人治的凶器”这一历史病灶,我们中国的法治实践将永无满足大多数人对法治的希望与期盼的可能,这几乎是所有法律人的常识性学术认同了。但是,以往的和现在的法律学术人,多只看到了宪法是一种民主性的反叛和革命成果,而少看到宪法的实质是制约。或者有水平高些的法律学术人,看到了宪法的制约,却只看到“三权分立”的中央权力的横向切分,却难以看到宪法精髓中的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二权分立”的纵向切分。⑤这样一来,那些苏力以外的法律学术人,或者因坚持“三权分立”而可能遭致政治威权的无情棒喝,⑥或者为避祸而钻进了故纸堆里 “从本本到本本,从概念到概念” 和担任西方法学的搬运工去了。而苏力的聪明和可贵,是既看破了中国的“德先生”之先天性荷尔蒙匮乏的难以治愈或者反向暴勃,也看破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幻想在中国现时与未来的无法实现,转而寻求了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的第五节做实现宪政的药方了。其次,就中国法治实践的资源挖掘而言,苏力极力提倡寻求和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企图在中国传统伦理的温床上培养出“牛肉西红柿”⑦式的法治产品来,所以才有该书的第二章《当代中国立法中的习惯》,希望中国的实然法更多地包纳和整合“习惯”这样一种持久和稳定的地方性或者民间力量,就好象希望西红柿的碱基对能欢天喜地地接受牛肉的碱基对⑧一样。这样的学术思想,固然在方法上是科学的与合理的,但是,我个人认为,他所使用的学术建构材料也就是概念却是错误的,容后再论。最后,苏力“看到了”贺卫方教授法学思想的巨大法治实践价值前景,企图与贺卫方等法学家以及“法院的力量”配合起来,用“法院的力量”去推开中国法治实践的光明未来,塑造一个以法院为最后领地的法律人职业集团,使得法治的理性在法院裁判的权威下得以充分的施展和生长壮大,所以,作者用大量的文字(共占全书主体七章中的四章,自第109页到第285页,大约15万到16万字)书写了他对法院的失望和希望,如同当年康有为对光绪皇帝的失望和希望一般。
第四板块是结语,也是作者对另一本著作《也许正在发生》的一个过渡。该板块以《面对中国的法学》为标题,论述的是中国法学的宏观问题,切入点却在实证和微观层面,简要分析了2003年两件轰动全国的法律事件:孙志刚案件和刘涌案件,从另一个侧面提出了转型中国的法治问题,也是全书的另一个主题:中国的社会转型要求法学的回应,中国法学必须回应中国的问题。
上面是我对该书的学术思想上的主要感觉,但是并不是我所要告诉其他读者的主要方面。我想说明的主要方面是,该书的语言风格和特色才是其最大的成功之处。其实不仅仅是苏力,贺卫方、陈瑞华等一干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和其他身居首都的“真正的”中国法学家都具有这种独特的学术语言特点,只不过苏力表现得更明显和更淋漓尽致罢了。那么,这是一种什么特点呢?简单地说,就是话语霸权。他很巧妙地秉承了首都人的能言善辩和“北京人什么都敢说”的民风,找准了所有法律人的“共同经验范围”,⑨将朗朗的口语夹杂在书面的文字和大家公认的乃至时髦学术词汇和网络语法中,抒发他的法学思想和法学体系,往往在法律人当中产生强烈的共鸣,甚至在非法律专业的学者中也能产生共鸣。这种“话语霸权”的威力,就请你自己去苏力的这本书中去感觉吧。
那么,这书有哪些不足和问题呢?仁智互见,我也不敢说我代表了谁,只能说说我自己的看法,大体有下列二端:
一、该书的观点缺乏“面面俱到”性。苏力本人也知道这一点,或者说他是一种间接故意式的学术放任。在代序的末尾一段,苏力坦白地自承:他无意追求全面和正确,只是记录自己的观察和思考,即使被法律学术人诟病和辱骂也接受之,只希望法律人赞美他的学术努力和对国家与民族的真诚的和炽烈的热爱。他只写他所看到的而不写他所看不到的或者是无力看到的乃至于根本不想看到的,这说明了他在本书中的观点有极其明显的的局限性和片面性。比如,他不谈经济上的两极分化、也不谈文化上的舆论和道德、也不谈政治上的行政和党派,这就注定了他的学术观点只是漂亮地游走在议会(如果中国确实有议会的话)和法院之间,并将这两个机关的作用之爆发式发挥作为了城乡二元中国法治实践的前景。但是,瑕不掩瑜,有鉴于医治行政权力膨胀或者滥用的良方不在行政权力自身,而在立法和司法功能的社会化强大,所以,对于如何制约行政的问题,已经隐约在其中了。
二、对于习惯法的误读。在本书的第二章中,苏力花费了很大的精力来查找中国法条中的习惯法证据,并企图说服立法者将习惯尽可能多地纳入法律文本中,以完成他的“法律的合法性只能从社会中取得”的法社会学命题的论证。但是,在他进行了好几夜(也许是好几夜吧?)的电子检索、统计和分析后,吃惊地发现自己的立法理论预期在现实的法律条文中不但找不到明确的答案,甚至连基本的直接证据也找不到(在我的印象中,似乎只有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才有“三代以外(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从习惯”的明文规定,遗憾的是,在苏力进行的电子文件检索中,是不存在这样的早已经失去效力的法律的,所以他没有办法验证自己)。其实,我个人认为,就二元中国的乡村和城市民众而言,所谓习惯,就是中国的传统道德规范罢了。至于纯粹的和绝对的法理意义上的习惯法早已经隐含在成文的制定法之中了。例如:下雨天戴草帽本是习惯,假如立法者规定:在下雨的日子不戴草帽就不许出门,这是纯粹的习惯法。而如果立法者规定:因为被害人自己的故意和过失所导致的损失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责任,这便是在归纳推理基础上的成文制定法了,在这种法律里面当然有“下雨戴草帽”的习惯法蕴涵在内(该规范有引导人们下雨天须戴草帽出门以避免自损的规范功能),但却是任何伟大的电脑也检索不出来的。所以,我认为,苏力虽然看到了乡土中国“小型社会”中的习惯法,但是他没有把这种所谓的习惯法和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连接起来考虑,所以才导致了他的“为什么制定法轻视习惯?”的疑问。假如,苏力能够及时变更自己所使用的学术概念,将“为什么制定法轻视习惯?”中的“习惯”一词转换为“传统道德规范”,也许就能够弥补自己这一没有“看到”却应该看到的巨大的法治缺陷。因为,城乡二元结构的中国社会,只有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道德规范才是可以并且应该被西红柿的碱基对所扬弃性接纳的,也就是说,中国未来的法治实践前景,必然地要以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双螺旋梯形结构为其基本发展模型,否则,法治便会永远处于政治压迫和文化排异的夹缝中而成为异端,我对此是坚信不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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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朱苏力《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第IX页。
②爱弥尔·凡尔哈伦(Emile Verhaeren)比利时诗人,出生于安特卫普附近的圣·阿芒镇,从小爱好诗歌,中学开始写诗,曾进鲁汶大学攻读法律,毕业后虽进入律师事务所,但他并不热心法典,却醉心于诗歌创作。出版的诗集有《佛拉芒德女人》、《黑色的火炬》、《妄想的农村》、《触手般扩展的城市》、《战争火红的翅膀》以及诗歌合集《整个佛兰德》等。凡尔哈伦有不少诗描写大批农民倾家荡产后盲目流向城市的惨状。他把现代城市比作章鱼,用章鱼的扩张来象征现代新兴城市对农村的巧取豪夺,维妙维肖。农村“条条道路通往城市”,但章鱼城市并不是劳动者的天堂。凡尔哈伦在《城市》一诗里,把城市的真面目表现得更为淋漓尽致:在海港,过往的航船汽笛嘶鸣,在烟雾中怒吼着恐怖;在街上,人群乱哄哄手忙脚乱,恨穿双眼,牙齿紧咬面前的时光;在酒吧间里,生活同酒色一起翻腾,到处是酗酒和争斗;在闹市,垂危的老人竟找不到片刻的安宁来闭上眼睛……破产农民经不起章鱼城市的诱惑,结果是自投罗网。http://www.hezhi.com/zylj/TSWX2/GYSG/GYTS/ShiJieShiKu/bilishi/faErhalun.htm
③乡村的城镇化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客观方向。而城市乡村化则是我臆断的一个概念,含义既指向消灭现行户籍制度后,农民可以永久居住的中国城市,也指向那种“邻居之间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市民社会的疏远和离散现象所造成的“陌生人社会”。
④七寸是蛇身上的一个穴位,据说抓住这个穴位就等于抓住了蛇的全部。
⑤我个人认为,自1904年后,中国法学界只是把constitution解读为民主和三权分立,而忽视了其中所包含的中央与地方分权内涵,严重忽略了国家结构问题的重大政治体制价值,而仅仅只把国家结构问题等同于简单的行政区划,这是一个严重的误读,产生这种误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的知识分子比较片面地吸收了宪法民主的反专制独裁的破坏性功能却忽视了宪法对于现代中国政治的组织和结构功能。而现在现在是到了重新补课的时候了,因为未来中国,也许将是一个名实相附的联邦或者邦联国家——起码在大陆和港澳台之间。
⑥我写该文章的时候,手里就拿着一份“辽宁省法学会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2004年8月在沈阳召开)参阅材料”,此文件是由辽宁省委政法委起草的,拟提请省委、省政府批转,标题是《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法学研究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在该文件的第三个大标题“坚持思想解放、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大力推进法学理论研究创新”之下,就写着这样的语句“决不允许散布私有化、多党轮流执政、‘两院制’、‘三权鼎立’等自由化思潮和错误言论”。
⑦记得前些年国内有家大报开愚人节玩笑,声称科学家培育出了牛肉西红柿,看上去明明是西红柿,吃到嘴里却是牛肉味道,哄得好多人信以为真,包括我在内。
⑧在40年代解决了遗传的物质基础问题之后,1953年沃森和克里克根据碱基配对规律和DNA分子的X射线衍射图谱等实验结果,提出DNA分子结构的双螺旋模型。模型认为每股DNA链是由许多个单核苷酸借磷酸二酯键互相连接而成,每一个DNA分子是由两条方向相反、彼此平行的多聚核苷酸链组成,两条多聚核苷酸链都以右手螺旋的方式盘绕着同一中心轴,脱氧核糖和磷酸排列在其外侧;两条长链上的核苷酸是相对应的,其内侧的碱基相互配对,用氢键连接起来,即腺嘌呤(A)与胸腺嘧啶(T)借两个氢键连接,鸟嘌呤(G)与胞嘧啶(C)借三个氢键连接,形成一条双螺旋梯形结构,故称为DNA双螺旋。每对碱基都处于同一平面,与中心轴垂直,两个碱基平面相互平行,间距3.4埃(1埃等于10-10米),螺旋的直径为20埃。DNA分子的长度就用碱基对数目来表示。这个模型合理的解释了DNA分子的复制、转录等过程,巩固了DNA作为基本遗传物质的地位。(参见谢培《世纪发现:DNA的魔术》http://www.oursci.org/ency/biology/012.htm)
⑨这是一个传播学术语,大致指信息的制造者或传播者的传播符号设计与信息受众的生活成长背景与接受理解能力之间的交叉地带。凡是在精心设计信息传递符号后先期占领这一交叉地带的信息传递行为就具有了“语言霸权”的特征,能使原本信服这一信息的受众产生行动,也可使得原本不信服的受众信服。

2004年9月6日一稿
2004年9月16日二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