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全省各市(地)商检局(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商品外,根据需要对本省少数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列入《广东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地方种类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需要调整时亦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以及各有关单位向港澳地区和国外办理认证、企业登记、注册、商品质量验讫标志、标签等,由广东商检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 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经考核具备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和经营部门等,发给认可证书,指定其承担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生产、经营部门,储运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商品,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进口商品到达口岸三天内,收、用货部门或其代理接运部门(以下简称收货人),应持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说明书、检验证明书等有关单证,向到货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
第九条 列入《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的进口商品,以及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检验后,商检机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凡进口(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贸易方式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收货人须按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登记,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牌照。
第十一条 应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家用电器,收货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在接到“到货通知单”后,应按第八条规定向商检机构申报。未办理申报手续并征得商检机构同意的,不得自行开箱。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商检机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本章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人向商检机构申报,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自行检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自行检验有困难的,可向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有关单位申请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在进口口岸检验。不能在口岸检验的,征得商检机构同意后,可办理易地检验。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内签发检验证书。收货人自行检验的不合格进口商品,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二十天前或规定期限内报告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发证。
对已签发检验证书的不合格商品,商检机构应立案备查,订货部门应在索赔期或规定期限内对外提出索赔,并将情况及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收货人应保护现场,防止残损扩大,并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鉴定及出证。对残损货物应分别卸货,分别堆放。
第十七条 收货人必须在口岸对进口商品逐批点数及衡重,发现缺少应即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合同规定采用水尺计重、容量计重或流量计重的,由收货人向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拆箱检验,并提供有关单证资料。
第十九条 重要的大宗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在发运地开展检验、监装及对国外有关生产厂和检验机构登记、注册和考核认可等工作。
第二十条 订货部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订明进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性能、数(重)量、包装条款以及检验方法、到货复验、索赔和结算等条款。凡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进口合同,订货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商检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部门和外运、港口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口岸加强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批发或调拨进口商品,应向收货人提供商检合格证或验收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应妥善保存商品检验或验收单证,以备检查。对已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按规定或由收货人申请加贴商检标志;对已投放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查。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有关部门组织出口时,应持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后,由商检机构在发运有效期内签发检验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列入《利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出口食品须经商检机构施行兽医检疫或卫生检验。有关部门组织食品出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单证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食油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应在装船或装箱前两天,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船舱或集装箱检验。经检验合格,由商检机构签发验舱或验箱合格证书。
港务部门凭验舱合格证书组织装船。装箱部门凭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装箱。
未经检验和检验不符合装运条件的船舱和集装箱,不准装运。
第二十七条 对出口危险品包装及出口商品包装,有关生产或使用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证书验收货物,装运部门凭托运人提供的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证书受理装运。
第二十八条 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商品,由生产及外贸经营部门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得随时派员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应严格按照标准、合同要求和工艺规程等组织生产,健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各项质量及检验管理制度。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厂检合格单;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口。
第三十条 外贸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商品,应凭厂检合格单进货和验收。不合格商品不得收购,不得出口。
第三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实施封识的出口商品,装运出口时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拆封。需要拆封时,应通知商检机构。
第三十二条 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应按出口商品的特性和包装标志要求堆放和装卸,保持商品质量,包装完整,批次清楚,先进先出,货证相符。商检机构对重点出口商品仓库应登记注册。
第三十三条 国外对我出口商品提出索赔、退货或有其他反映时,有关出口经营部门应及时通知商检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商检机构可按下列规定监督管理:
(一)一切出口商品及出口商品包装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
(二)生产和储存出口食品的厂、库、出口食品、药品、危险品包装的生产厂,以及商检机构规定要办理注册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注册。经检查考核符合条件并取得注册证书和工厂代号的,方可加工生产或贮存出口产品。
(三)重点出口商品逐步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商检机构根据生产厂的申请,分期分批考核鉴定,对符合要求的产品发给《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不得生产出口商品。
(四)对质量稳定并符合使用商检标志规定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受理加贴商检标志。
(五)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产品质量等情况,分别实行“正常”、“加严”、“放宽”等管理办法,采取驻厂、下厂、巡回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监督检查。
(六)对放松产品质量管理或发生质量事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应责成其改进。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必要时取消商检标志、撤销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
(七)商检机构应协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优质出口产品的评比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设立商检机构的口岸,有关商检机构应与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各种形式做好出口商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需实施法定检验的跨省、跨地区出口商品,有关商检机构应在口岸加强检验或查验,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应严格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利用外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验收。需要时企业可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第三十八条 来料加工企业进口的原材料及设备,由企业自行验收。但合同、协议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应报商检机构检验。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寄售贸易以及利用外资建造机场、港口、铁路、宾馆等所需的进口物资,属《种类表》或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实施检验的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商检机构报验。其他进口商品向商检机构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自行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内销售的商品,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出口商品,如涉及安全、卫生或标明中国制造(包括使用中国产地证的)和使用中国商标者,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企业的出口商品,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省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其产品需要出口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或注册。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的出口商品,符合普惠制签证规定的,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
第四十五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由所在市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实施办法,拟订具体检验办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商检条例》及有关商检法规者,由商检机构或企业主管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商检条例》和其它商检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商检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归入地方财政),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检人员应严格执行《商检人员工作纪律》。对以权谋私、渎职枉法,使进出口贸易受到损失者,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商检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商检机构派员到现场执行检验或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各种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九条 商检机构执行检验、鉴定、登记、注册、认证等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各种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广东商检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庆政发〔201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单位)适用本制度。
本市内的中直、省直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其本部门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市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章 持证上岗制度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要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能上岗工作。
第六条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专业部门组织。
第七条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内容按省政府法制办规定执行,包括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救济等方面,具体涉及到《宪法》、《组织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
第八条 综合法律知识考试使用省政府法制办统一命制试题。考试合格的,发给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考试不合格的,安排补考一次。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工作,要按程序予以清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及其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及其子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公示受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受理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传真号、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二)行政许可事项及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
(四)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要求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六)需要招标、拍卖的许可事项及具体要求;
(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及剩余数量;
(八)依法应收费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九)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监督方式、投诉举报方式及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许公众查阅,并为公众查阅、摘抄和复制创造条件。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准许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申请人要求复制、邮寄、递送的,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纠正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一个窗口对外”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该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独立办公楼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要设置办事大厅,将本单位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和送达交由办事大厅统一办理。
第二十条 办事大厅应当公示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要为公众提供业务咨询、资料索取和阅览、信息查询和复制、申请的填写和修改等场所和条件,方便公众办事。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大厅、审查机构和决定机构的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暂时不能辟建办事大厅的单位,要保证由一个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可确定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由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口头告知的,应制作告知笔录;书面告知的,应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部门法制工作人员或其他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即时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加强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管,要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属地管理等方式,切实保证行政许可事项按法定条件施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必须建立行政许可事项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式样及要求由市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每一个行政许可事项建立一个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编号与行政许可证书的编号应当一致。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许可事项进行监管的工作安排、通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被许可人按要求报送的反映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书面检查报告和其他材料;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被许可人的投诉、举报、检举材料;
(四)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事项进行检查活动的情况记录,包括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检查人签字;
(五)行政处理材料,包括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后形成的表彰、批评、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撤消许可、注销许可等结论性文书。
第三十八条 监管档案的管理,按《档案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许可是指应当告知听证权利或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送。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复印件)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申请人的情况及其具备的条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会的情况以及本单位领导的研究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四十四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部门可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改正,也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不报送或不按要求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的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规定立卷保存;
(八)是否建立落实行政许可各项工作制度;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询问;
(四)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五)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档案和其它文件材料;
(六)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七)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检查中,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章 行政许可申诉和投诉制度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单位不规范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法制机构或其他指定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设立的违法行政举报机制,应当受理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第五十六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也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章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律依据或违反规定实施委托许可的;
(五)未执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的;
(六)指派不合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制度第三章规定将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内容予以公开和公示的;
(二)不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格式文本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内容的;
(三)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许可而不许可,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或者要求购买指定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依法应当告知听证而不告知、不举行听证的;
(七)实行联合办理的,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主办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下达法律文书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监管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没有按规定建立监管档案或者执行不规范的;
(三)没有建立行政许可举报制度,或者对当事人的投诉和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四)对被许可人存在的问题不督促整改、听之任之的;
(五)对上级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拒不执行或推委搪塞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告诫仍不予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 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的各项规定,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