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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郝建强

时间:2024-07-03 10: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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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郝建强

  行政执法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执法机关,是受国家委托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力的部门,是国家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中,它是保障国家经济秩序正常运行,国家经济建设良性循环的重要力量,在执法过程中,既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捍卫者和执行者,同时又是党和国家与人民群众密切相连的桥梁。近年来,一些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权,凭借行业垄断地位等有利条件滥用职权、收受贿赂,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对违法经营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据调查,2001年--2003年,辉县市共查处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13起,涉案人员19人。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影响了政府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进行经济建设的积极性,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研究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规律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成为摆在预防部门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执法部门、人员职务犯罪特点:
  1、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权力相对集中,监督机制尚未健全,审批项目涉及社会热点的一些部门
从我市情况来看,近年来,我市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土地批租和林业监管两个部门。我市地处半山区,地理特点导致我市石材多、砂资源多、林区面积大。这些部门的监管人员手里掌握着资源审批权、资源管理权和一定的处罚权,因此成为投机分子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而这些人也极易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利益交换,以权谋私,以权谋钱。1999年我市林业局某林场场长侯某、副场长魏某违规私批滥伐林木,导致关山林区600余亩林木被毁一案就是典型例子。作为林业部门基层管理人员,他们忘记了自己的监管职责,违规越权审批,放纵滥砍滥伐,最终导致自己走上犯罪道路。
  2、犯罪主体年龄多为中年以上,学历偏低 
  行政执法的特殊性质决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但综合最近三年来我市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来看,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偏低,年龄偏大。通过分析发现,我市2001年至2003年期间涉嫌职务犯罪的这些人当中,高中以下文化的几乎占了一半。这些人也正处于生活、心理负担相对较重的中年年龄段。他们往往都是靠自己多年的辛苦努力才走上行政执法领导岗位的,心理上存在着"捞一把"的想法。从自身来看 ,这些人法制观念淡薄,极易在各种利益引诱之下迷失自我,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3、犯罪嫌疑人都是业务骨干,处在重要的工作岗位
在我们所查处的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是部门中层以上领导或部门骨干人员。他们都担任一定职务,或主管某项重要工作,既有部门负责人,也有一般工作人员,这些人手中都掌握一定的行政职权,而这些权力一旦失去机制制约,就很可能成为犯罪的源泉。
  4、趋于团伙化
在行政执法领域,单纯由单个人实施的职务犯罪比例不大,从调查中我们发现,这类案件往往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因为在行政执法领域,某项执法行为的实施往往并不是由哪一个人说了算,通常有一定的审批制度或领导把关制度。因此,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往往表现为基层执法人员与中层领导人员合伙作案,欺上瞒下。他们在某一事项的决策过程中互相联系,互相关照,互相利用,结伙作案。
5、犯罪行为公开化
与其他类型犯罪相比,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具有公开性的特点,行政执法人员往往是共同组织和实施犯罪,他们之间没有太多的秘密。例如,2003年我院查处的某镇土地所所长段某和副镇长白某受贿案件中,段某和白某收受辖区某村村委会贿赂20000元后违规批准其非法用地,而后二人将20000元钱予以私分。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执法人员之间对于滥用职权的事实达成一种默契。
二、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主观原因
1、 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偏低
行政执法人员个人素质差是导致职务犯罪的最根本原因。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执法犯法。如今我国对法官、检察官这两类司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实行统一考试制度,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但对行政执法部门从业人员的选用却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法律,也没有完善的公务员法律对他们的执法行为进行约束,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鱼目混珠,素质偏低。
2、存在趋利心理
  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动机主要是因为物质需要和与此相联系的精神需要引起的。面对名目繁多的物质享受,日渐增多的娱乐性消费形式,人们的消费结构由过去单一化转变为多样化。而当个人的支付能力不能满足这种强烈膨胀的私欲的时候,涉案人员往往在贪图物质享受,追求奢侈生活方式的动机刺激下,利用手中的执法权力攫取非法利益,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普遍心理。
3、不注重世界观的改造。
在调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中职务犯罪人文化素质偏低,但他们工作时间较长,因此在业务方面又都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在各自的岗位上都能独当一面,可以称得上是业务上的好手。但他们都有一个共性的问题,那就是不注重学习,特别是不注重政治学习,不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面对复杂的外部环境和个人工作、生活上的一些挫折,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在关键时刻把握不住自己,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有的嫌疑人长期处于中层自认为应该得到提拔重用而未被提拔重用,因而心理失衡,以身试法;有的犯罪嫌疑人是带着一种"你捞我也捞、不捞白不捞"和"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市侩心理索贿受贿,从而放纵违法犯罪,该移交司法机关做犯罪处理的仅做罚款处理了事。我市林业局林业派出所原所长任某、指导员任某就是收受贿赂,视滥伐林木的违法事实不顾,不积极予以制止,也不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致使辉县市某镇发生盗伐林木1395626立方的特大毁林案件。
  4、不注重道德修养
在调查中发现,涉案人员的道德修养低下,他们不注重道德观的培养。从他们贪污受贿的所作所为来看,什么职业道德、公仆意识、党性意识、服务意识等等,在他们的思想观念里都已荡然无存。他们原本也是一些业务骨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这些嫌疑人的交代来看,每个人对自己的第一次贪污受贿的经过都记忆犹新,交代的最清楚,最详尽。而多次犯罪之后,他们已不再记得那么清楚。这说明,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那一刻也是有过思想斗争的,他们的道德天平并非一开始就倾向犯罪的一边。正是由于他们平时不注重道德修养,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才一步一步陷进犯罪的泥潭。
  5、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这些犯罪嫌疑人都不是法盲,都知道什么是犯罪,也知道犯罪的后果,但他们之所以明知故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心存侥幸。一些受贿案件和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认为向自己行贿的都是自己的老朋友、老部下,或者是有求于自己的人,而且他们也通过自己的行为谋取了利益,认为他们绝不会出卖自己。还有一种心理,认为行贿和受贿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你给我钱,我给你办事,互利互惠,为了双方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行贿方不会出卖我。他们没有深思,行、受贿双方的心理基础是不一样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受利益支配,毫无情义可言。一位行贿人坦称:那些接受他贿赂的人让他从心底里看不起,而那些不接受他贿赂的人,虽然不一定使他得到他想得到的利益,但他却从心底里敬佩他们。
(二)客观原因
1、利益驱动,见利忘义
一些部门受利益驱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违反法律、超越职权,将本不该自己部门管辖的案件自行处理,一些案件本来已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也只是做罚款简单处理,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重新犯罪,给社会安定造成严重隐患。1994年7月,我市某派出所所长刘某在处理其他案件时发现本辖区任某等人有贩毒事实,在部门利益驱动下,仅对犯罪嫌疑人作行政罚款处理而未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向有关司法部门移交;一些部门在得到一定好处后对应当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案件听之任之,放纵违法行为一再发生,直至造成严重后果。1999年5月,市林业派出所所长任某、市林业派出所指导员任某在接到我市某镇发生渭河防护林滥伐3350余株的违法事实后,得到好处后未积极履行监管职责,追究周某等涉案人员的责任,致使周某等人于同年12月再次在同一地段盗伐林木1933株,造成严重后果。所有这些,无不是受部门利益或个人私利所驱动造成的。
2、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不落实
对付职务犯罪的有效措施是健全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只有健全监督机制,才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使有犯罪倾向的人慑于制度和法律的严厉而不敢涉足违法犯罪。目前,行政执法领域权力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对于某一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其部门的最高行政长官就是一言九鼎,说一不二,成为违法犯罪的根源;对于行政执法部门而言,有些权力集中的部门由于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执掌着面向全区的某一项职权,他们执掌的这些相对集中的权力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在行使过程中很容易走样,不仅诱发了诸多的社会矛盾,而且容易造成在权钱交易过程中,由于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3、与经济利益挂钩的执法管理模式,易成为滋生违法犯罪的温床。
行政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地方政府因为人员超编等原因而使一部分行使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人员成为"自收自支"人员,这些人员的工资及其他开支均来源于这些部门的收费项目。于是,行政执法单位成了"自负盈亏"的另类"企业"。这些部门为了给部门创收,弥补经费不足不惜以利为本,依钱行政,使监督缺省,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完成了经济指标之后,其余本应成为国有资产的款物就通过各种渠道流失,他们私设"小金库",私分罚没款,贪污行贿。
  三、预防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对策:
  1、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是依法行政的基础。行政执法队伍庞杂,执法任务繁重,法律政策性强,行政执法机关要树立公正廉洁的形象,使其执法行为高效廉洁,必须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只有从思想教育入手,我们在办案的同时坚持抓犯罪预防工作,通过上法制课、看展览,进行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感,提升正气。 同时通过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按照"依法行政,加强监管,提供服务"的要求去做,促使行政执法机制正常运转,形成良性的行政执法人文环境。
  2、 公开执法流程,增加执法透明度。
  执法行为中的暗箱操作,是导致执法违规性和随意性的重要原因。要杜绝暗箱操作,就必须对行政执法的每一部门、每一岗位、每一环节,及内部各部门、各岗位、各环节之间的责任和衔接、协调,都具体清晰的加以规范,并将全部执法流程公示于社会,从而提高执法透明度,使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始终处于上级、各部门、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行政执法部门的政务公开是一项艰巨的事项,许多行政执法部门自恃自己执行的是国家的行政法规,他们视之为“尚方宝剑”,认为无社会监督的必要性。事实上,要促进依法行政,必须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要从源头上遏止职务犯罪现象,必须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3、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一整套规范的群众监督、内部监督、审计监督和检察监督机制是预防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关键。一是加强管理监督,主要是上下级监督和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督,并实行监督连带责任制,对因监督缺失造成职务犯罪发生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二是加强审计监督,建立经常性的、规范性的对罚没款进行审计监督的制度,及时揭露已发生的罚没款违法违纪问题;三是完善举报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实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违法处罚行为的举报。
  4、树立预防意识,建立预防体系。
  在加大打击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认识预防工作的重要性,树立预防意识,建立预防网络,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工作目标,达到有效减少和预防行政执法部门职务犯罪发生的效果。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预防工作列为日常工作考核目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法制教育、个案预防、堵漏建制等各项预防措施,不断完善管理监督机制,有效降低发案率。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全省各市(地)商检局(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商品外,根据需要对本省少数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列入《广东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地方种类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需要调整时亦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以及各有关单位向港澳地区和国外办理认证、企业登记、注册、商品质量验讫标志、标签等,由广东商检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 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经考核具备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和经营部门等,发给认可证书,指定其承担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生产、经营部门,储运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商品,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进口商品到达口岸三天内,收、用货部门或其代理接运部门(以下简称收货人),应持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说明书、检验证明书等有关单证,向到货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


 第九条 列入《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的进口商品,以及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检验后,商检机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凡进口(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贸易方式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收货人须按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登记,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牌照。


 第十一条 应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家用电器,收货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在接到“到货通知单”后,应按第八条规定向商检机构申报。未办理申报手续并征得商检机构同意的,不得自行开箱。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商检机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本章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人向商检机构申报,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自行检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自行检验有困难的,可向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有关单位申请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在进口口岸检验。不能在口岸检验的,征得商检机构同意后,可办理易地检验。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内签发检验证书。收货人自行检验的不合格进口商品,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二十天前或规定期限内报告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发证。
  对已签发检验证书的不合格商品,商检机构应立案备查,订货部门应在索赔期或规定期限内对外提出索赔,并将情况及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收货人应保护现场,防止残损扩大,并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鉴定及出证。对残损货物应分别卸货,分别堆放。


 第十七条 收货人必须在口岸对进口商品逐批点数及衡重,发现缺少应即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合同规定采用水尺计重、容量计重或流量计重的,由收货人向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拆箱检验,并提供有关单证资料。


 第十九条 重要的大宗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在发运地开展检验、监装及对国外有关生产厂和检验机构登记、注册和考核认可等工作。


 第二十条 订货部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订明进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性能、数(重)量、包装条款以及检验方法、到货复验、索赔和结算等条款。凡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进口合同,订货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商检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部门和外运、港口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口岸加强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批发或调拨进口商品,应向收货人提供商检合格证或验收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应妥善保存商品检验或验收单证,以备检查。对已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按规定或由收货人申请加贴商检标志;对已投放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查。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有关部门组织出口时,应持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后,由商检机构在发运有效期内签发检验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列入《利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出口食品须经商检机构施行兽医检疫或卫生检验。有关部门组织食品出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单证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食油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应在装船或装箱前两天,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船舱或集装箱检验。经检验合格,由商检机构签发验舱或验箱合格证书。
  港务部门凭验舱合格证书组织装船。装箱部门凭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装箱。
  未经检验和检验不符合装运条件的船舱和集装箱,不准装运。


 第二十七条 对出口危险品包装及出口商品包装,有关生产或使用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证书验收货物,装运部门凭托运人提供的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证书受理装运。


 第二十八条 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商品,由生产及外贸经营部门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得随时派员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应严格按照标准、合同要求和工艺规程等组织生产,健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各项质量及检验管理制度。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厂检合格单;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口。


 第三十条 外贸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商品,应凭厂检合格单进货和验收。不合格商品不得收购,不得出口。


 第三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实施封识的出口商品,装运出口时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拆封。需要拆封时,应通知商检机构。


 第三十二条 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应按出口商品的特性和包装标志要求堆放和装卸,保持商品质量,包装完整,批次清楚,先进先出,货证相符。商检机构对重点出口商品仓库应登记注册。


 第三十三条 国外对我出口商品提出索赔、退货或有其他反映时,有关出口经营部门应及时通知商检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商检机构可按下列规定监督管理:
  (一)一切出口商品及出口商品包装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
  (二)生产和储存出口食品的厂、库、出口食品、药品、危险品包装的生产厂,以及商检机构规定要办理注册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注册。经检查考核符合条件并取得注册证书和工厂代号的,方可加工生产或贮存出口产品。
  (三)重点出口商品逐步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商检机构根据生产厂的申请,分期分批考核鉴定,对符合要求的产品发给《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不得生产出口商品。
  (四)对质量稳定并符合使用商检标志规定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受理加贴商检标志。
  (五)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产品质量等情况,分别实行“正常”、“加严”、“放宽”等管理办法,采取驻厂、下厂、巡回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监督检查。
  (六)对放松产品质量管理或发生质量事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应责成其改进。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必要时取消商检标志、撤销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
  (七)商检机构应协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优质出口产品的评比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设立商检机构的口岸,有关商检机构应与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各种形式做好出口商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需实施法定检验的跨省、跨地区出口商品,有关商检机构应在口岸加强检验或查验,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应严格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利用外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验收。需要时企业可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第三十八条 来料加工企业进口的原材料及设备,由企业自行验收。但合同、协议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应报商检机构检验。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寄售贸易以及利用外资建造机场、港口、铁路、宾馆等所需的进口物资,属《种类表》或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实施检验的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商检机构报验。其他进口商品向商检机构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自行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内销售的商品,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出口商品,如涉及安全、卫生或标明中国制造(包括使用中国产地证的)和使用中国商标者,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企业的出口商品,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省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其产品需要出口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或注册。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的出口商品,符合普惠制签证规定的,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


 第四十五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由所在市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实施办法,拟订具体检验办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商检条例》及有关商检法规者,由商检机构或企业主管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商检条例》和其它商检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商检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归入地方财政),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检人员应严格执行《商检人员工作纪律》。对以权谋私、渎职枉法,使进出口贸易受到损失者,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商检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商检机构派员到现场执行检验或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各种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九条 商检机构执行检验、鉴定、登记、注册、认证等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各种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广东商检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庆政发〔201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单位)适用本制度。
本市内的中直、省直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其本部门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市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章 持证上岗制度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要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能上岗工作。
  第六条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专业部门组织。
  第七条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内容按省政府法制办规定执行,包括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救济等方面,具体涉及到《宪法》、《组织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
第八条 综合法律知识考试使用省政府法制办统一命制试题。考试合格的,发给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考试不合格的,安排补考一次。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工作,要按程序予以清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及其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及其子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公示受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受理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传真号、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二)行政许可事项及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
  (四)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要求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六)需要招标、拍卖的许可事项及具体要求;
  (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及剩余数量;
  (八)依法应收费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九)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监督方式、投诉举报方式及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许公众查阅,并为公众查阅、摘抄和复制创造条件。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准许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申请人要求复制、邮寄、递送的,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纠正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一个窗口对外”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该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独立办公楼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要设置办事大厅,将本单位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和送达交由办事大厅统一办理。
  第二十条 办事大厅应当公示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要为公众提供业务咨询、资料索取和阅览、信息查询和复制、申请的填写和修改等场所和条件,方便公众办事。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大厅、审查机构和决定机构的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暂时不能辟建办事大厅的单位,要保证由一个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可确定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由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口头告知的,应制作告知笔录;书面告知的,应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部门法制工作人员或其他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即时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加强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管,要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属地管理等方式,切实保证行政许可事项按法定条件施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必须建立行政许可事项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式样及要求由市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每一个行政许可事项建立一个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编号与行政许可证书的编号应当一致。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许可事项进行监管的工作安排、通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被许可人按要求报送的反映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书面检查报告和其他材料;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被许可人的投诉、举报、检举材料;
  (四)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事项进行检查活动的情况记录,包括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检查人签字;
  (五)行政处理材料,包括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后形成的表彰、批评、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撤消许可、注销许可等结论性文书。
  第三十八条 监管档案的管理,按《档案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许可是指应当告知听证权利或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送。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复印件)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申请人的情况及其具备的条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会的情况以及本单位领导的研究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四十四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部门可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改正,也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不报送或不按要求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的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规定立卷保存;
  (八)是否建立落实行政许可各项工作制度;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询问;
  (四)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五)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档案和其它文件材料;
  (六)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七)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检查中,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章 行政许可申诉和投诉制度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单位不规范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法制机构或其他指定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设立的违法行政举报机制,应当受理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第五十六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也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章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律依据或违反规定实施委托许可的;
  (五)未执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的;
  (六)指派不合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制度第三章规定将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内容予以公开和公示的;
  (二)不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格式文本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内容的;
  (三)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许可而不许可,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或者要求购买指定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依法应当告知听证而不告知、不举行听证的;
  (七)实行联合办理的,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主办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下达法律文书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监管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没有按规定建立监管档案或者执行不规范的; 
  (三)没有建立行政许可举报制度,或者对当事人的投诉和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四)对被许可人存在的问题不督促整改、听之任之的;
  (五)对上级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拒不执行或推委搪塞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告诫仍不予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 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的各项规定,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