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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凶手能否得到保险金/马河峰

时间:2024-05-24 11:1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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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凶手能否得到保险金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公司 马河峰

案情简介:
夏某,女,12岁,2004年9月份通过学校向平顶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2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元,受益人是夏某的母亲;夏某的父亲经常在外打工,家中有母亲和外婆一起生活,2004年10月的一个星期天,夏某在家被杀死,经公安机关侦破凶手是夏某的母亲。随即对夏某的母亲进行了逮捕,在公安机关对夏某的母亲侦察后经鉴定认定夏某的母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犯病时常在村中持刀恐吓在路上的儿童,夏某被杀时也是在其母亲正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夏某的母亲不承担刑事责任,让夏某的父亲严加看管。
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是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处理结论:
某保险公司依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夏某的母亲是在无意识行为下杀害夏某的,不属于故意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投保人/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同时也不成立,因此全额赔付了夏某的身故保险金10000元。
案例分析:
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我国相关法律有着明确规定,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本案中夏某死亡是母亲杀害的 ,杀害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是认定该案的关键,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行为法律上认定是无效行为,因此发病期间的行为不存在故意行为,对于夏某母亲的行为不属于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是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此案中如果夏某的母亲是在精神正常期间所进行的行为,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不予给付保险金的。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23日



本案胡某对变更后的债务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案情]: 刘某因资金短缺,于2002年8月20日,通过胡某介绍并担保向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03年8月20日。同日由刘某出具了一张借据给李某,胡某在借据上签名担保。2003年3月20日,李某因借据丢失,遂与刘某协商,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将月利率减为5‰,并由刘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李某,同时李某出具了一份证明给李某,证明刘某原出具的借据作废。后经李某多次催要,刘某和胡某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立即偿还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胡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某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合议庭存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刘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胡某在原借据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后来刘某与李某协商,李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降低利率,并由刘某重新立下借据,双方宣布原借据作废,因此应认定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新立的借据应认定为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胡某并未在新立的借据上签字担保,故胡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胡某在原借据上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刘某与李某协商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并未经过胡某同意,但是并未加重刘某的债务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胡某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刘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由刘某归还此笔借款本息,胡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来刘某与李某协商变更债务,李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降低利率,刘某与李某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虽未经过保证人胡某同意,但借款合同系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对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胡某仍应当对变更后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刘某应当归还李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胡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手术中违反操作规程,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错伤其他组织器官,或遣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
(五)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
(六)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
(八)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
(十)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等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或不遵医嘱,护理错误。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乱,常用急救药品、物资配备不足,设备及其他设施维护保养不善,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第七条 医务人员虽按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为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医救,减轻损害程度。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内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医疗事故应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表的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第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省级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 (地、州)级为十七或十九人,县 (市、区)级为十三或十五人。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科鉴定小组,负责本专科的具体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有分歧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通知当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释。
第十一条 鉴定费由提出鉴定一方预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死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四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病员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造成医疗事故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因进修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和增加的医疗费用,按接收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协议支付。
第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发生意外的事故处理;属企业职工,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的,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或寻衅滋事的、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在职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单位借用、聘用或进修期间对医疗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受行政处分的,由其原所在医疗单位或原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技术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给予前规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毕业或令其退学。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管理不善,发现事故苗头不及时处置的,或发生事故后扯皮推诿、包庇纵容、弄虚作假,不及时正确处理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干扰鉴定委员会工作,或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