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0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称《就业促进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志签署第70号主席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的颁布,是继刚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之后,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重大成果,对于解决关系国计民生的就业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为做好《就业促进法》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深刻把握立法精神及重点内容,做好《就业促进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一、切实加强宣传普及工作,使全社会进一步认识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性
  就业是民生之本。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我国是世界上人口和劳动力最多的国家,促进就业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制定《就业促进法》,将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法制化和制度化,对于扩大就业、减少失业,提高就业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要充分认识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就业促进法》的重要意义,大力宣传《就业促进法》所确定的国家促进就业的方针政策,宣传市场就业、平等就业和统筹就业的基本制度,宣传国家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和就业服务的措施,宣传对就业困难群体援助的政策和措施,使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促进就业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
  二、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本系统人员学习《就业促进法》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认真组织本系统的工作人员,特别是就业服务、职业培训鉴定、法制、劳动保障监察等机构以及基层劳动保障平台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就业促进法》,理解精神实质,把握重点内容,如促进就业的政府职责、政策支持、工作机制、就业援助、财政投入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内容,为全面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做好思想认识、工作措施等各方面的准备。
  三、抓住机遇,大力宣传,推动促进就业工作深入全面开展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围绕《就业促进法》广泛开展宣传工作,运用多种宣传手段和方法,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做好《就业促进法》的阐释工作,使《就业促进法》的立法精神和理念深入人心,使全社会都更加了解就业工作法制化的要求,大力支持做好就业工作;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更加重视就业工作,并依法强化政府职责,推动就业工作有新的进展;使广大群众更加理解《就业促进法》的内容,并积极参与和配合《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和实施。总之,要使法律的规定真正转化为推动工作的新动力,切实发挥促进劳动者就业的作用。
  各地在宣传《就业促进法》活动中,要深入了解广大群众对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总结和把握宣传过程中成功有效的做法、经验,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我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称《就业促进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的颁布,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成果,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对于促进劳动者就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就业促进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第一,《就业促进法》是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部重要法律。就业,不仅是每一位劳动者生存的经济基础和基本保障,也是其融入社会、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基本条件,因此,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关系到亿万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社会和谐发展、长治久安的重要基础,因此,促进就业是安国之策。就业问题历来是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格局将长期存在;就业的结构性矛盾越来越突出;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经济结构调整中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矛盾交织,使得就业问题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促进就业是我国长期的战略任务,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把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通过法制化的手段确立国家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相协调,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是我国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和重要内容。
  第二,《就业促进法》为我国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问题,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世界各国成功经验,制定和实施了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减免税费等措施,积极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通过定额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措施,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措施,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2003年以来,通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在经济发展中实现了新增就业的不断扩大,并基本解决了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有力保持了就业局势稳定,有效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促进经济持续较快增长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就业促进法》将经过实践检验的积极的就业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制度化,使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资金投入法制化,有利于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保障我国积极的就业政策长期实施和有效运行。
  第三,《就业促进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立法是世界各国促进就业最普遍最重要的手段。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都对促进就业作了原则规定,对促进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解决我国长期、艰巨而复杂的就业问题,不仅需要有综合大法的原则性要求,更需要专门的有具体规定的就业促进立法。特别是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就业工作、劳动关系工作、社会保障工作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形成健全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使整个劳动保障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就业促进法》是我国就业领域第一部基本法律。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在建设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为基础、以《就业促进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险法》为主干、以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又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
  二、确立就业工作的方针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就业促进法》在法律中进一步确立了这一就业方针,一是明确“劳动者自主择业”,充分调动劳动者就业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促进他们发挥就业潜能和提高职业技能,依靠自身努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尽快实现就业。二是明确“市场调节就业”,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在促进就业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劳动者合理流动和就业;通过用人单位自主用人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实现供求双方相互选择;通过市场工资价位信息,调节劳动力的供求。三是明确“政府促进就业”,充分发挥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职责,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实施积极就业政策,扩大就业机会;通过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维护公平就业;通过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和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创造就业条件;通过提供就业援助,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等。
  三、明确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
  就业问题关系到所有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促进就业和治理失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这不仅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世界各国政府执政的重要目标,在我国,更是各级政府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就业促进法》对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八个方面:
  一是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二是制定实施有利于就业的经济和社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等各项经济和社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三是推进公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
  四是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劳动力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匹配;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帮助。
  五是大力开展职业培训。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并通过制定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和支持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以及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等措施,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六是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七是开展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工作。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以加强就业的基础管理工作。
  八是发挥社会各方面促进就业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用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作用。
  四、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
  我国的就业任务十分繁重,就业群体多种多样,促进就业工作涉及社会方方面面,需要多个部门齐抓共管。为了加强对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建立了由十几个成员单位组成的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各地也建立了相应的协调机制,对合力推进就业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就业促进法》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形式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协调机制的工作任务和作用。
  一是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并明确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五、促进就业的政策支持体系
  为了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就业促进法》将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积极的就业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并按照促进就业的工作要求,规定了政策支持的法律内容。包括十个方面:
  一是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机会,增加就业岗位。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二是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明确规定国家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是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和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同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是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明确规定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五是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六是实行区域统筹的就业政策。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七是实行群体统筹的就业政策。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当前,要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大学生、复转军人、残疾人、农民工等群体的就业工作。
  八是实行有利于灵活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九是实行就业援助制度。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帮助。
  十是实行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明确规定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功能,并要求加强对大规模失业的预防、调节和控制。
  六、维护公平就业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反对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对公平就业作出了规定,包括八个方面:
  一是明确政府维护公平就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并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二是规范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在人力资源市场中,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往往影响和决定着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权利的实现。依法规范他们的行为,对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至关重要。因此,《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三是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同时,对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合同内容作了法律规定。
  四是保障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五是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六是保障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同时对其不能从事的工作作了法律限制。
  七是保障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八是规定了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时的法律救济途径。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
  《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发展人力资源市场。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方面的职责。其一,要求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其二,要求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其三,要求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其四,要求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二是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公共就业服务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发展公共就业服务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对促进劳动力供求均衡、建立灵活有效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求职人员,特别是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具有重要作用。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按照公共就业服务发展方向,《就业促进法》明确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包括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以及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就业促进法》在明确公共就业服务职责的同时,还规定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从而明确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保障。为了区别经营性服务,还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是规范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同时,《就业促进法》还明确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条件,规定了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原则、职业中介机构的禁止性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相关规定,非法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八、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开展职业培训
  《就业促进法》明确了国家、企业、劳动者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的职责及作用,通过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以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从而促进其实现就业和稳定就业。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的总方针。
  二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职责。包括六个方面:其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其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其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其四,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其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其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三是规定了企业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职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四是规定了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职责。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企业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五是按照《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中对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并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了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九、实施就业援助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的就业援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工作之一,充分体现国家政府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关怀。《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就业援助的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二是明确了就业援助的措施。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其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其三,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其四,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是特别规定了对城市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同时规定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援助中的具体职责。
  四是规定了对就业压力大的特定地区的扶持。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12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现就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捐赠票据启用准备工作

  按照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捐赠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同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公益性单位(含中央有关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及时了解和掌握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抓紧将财综[2010]112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并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做好捐赠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对已经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见附件1);对尚未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清点登记,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见附件2),并在2011年 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上述相关票据的核销或销毁手续。

  二、履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领购捐赠票据

  为确保中央公益性单位从2011年7月1日正式使用新版捐赠票据,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中央公益性单位可以从2011年3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函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由财政部票据中心进行审核。对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不予核准。中央公益性单位未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中央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基本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段、金额及相关捐赠协议等,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核销及领购手续。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工作人员对领购单位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先进行票据核销,再予以发放捐赠票据。检查不合格的,暂停提供捐赠票据,待整改合格后再向其发放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制度,每次领购票据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数量。中央公益性单位办理捐赠票据领购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票据工本费。

  三、执行政策,加强捐赠票据使用管理

  根据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中央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可以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捐赠票据。

  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等,均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按照财政部票据中心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填开捐赠票据,不得编造、虚列捐赠项目,不得擅自扩大捐赠票据使用范围,不得收取与公益性捐赠无关的款项,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对于不按规定使用捐赠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按照票据号码依次填开捐赠票据,如实填写捐赠单位、开票日期、捐赠项目、实物(外币)种类、数量、金额等信息,加盖接受单位财务章及开票人名章(或签字),保持票面整洁。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票据作废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存各联次备查,不得自行销毁。如发现票据丢失,应立即在媒体上申明作废,并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及时报送财政部票据中心备案。

  四、妥善保管,确保捐赠票据管理安全

  中央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专职或兼职的票据专管员,负责本单位捐赠票据等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和核销等管理工作。

  中央公益性单位应当设置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台账,对领购的捐赠票据进行台账登记,实行规范化管理。其中:已实施电脑开票的单位,可以通过电脑自动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台账,并定期及时做好数据备份。

  中央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捐赠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捐赠票据安全。

  中央公益性单位对已使用过的捐赠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要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审查核准后,予以销毁。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公益性单位,可由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提出票据核销申请,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捐赠票据的核销工作。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做好捐赠票据的使用、登记与保管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五、落实责任,不断强化捐赠票据监督检查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加强本单位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本单位严格按照财综[2010]112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捐赠票据,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捐赠票据的行为。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严格执行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使用过的捐赠票据存根、使用管理台账、捐赠协议、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

  对于违反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一经查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略)

     2.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略)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200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的人员,进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考试申报条件

  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以下2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

  (一)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992年底前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5年。

  2、1987年底前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8年。

  3、1982年底前取得中专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10年。

  (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房地产方面的论文3篇以上或公开出版有房地产方面的专著。

  2、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满5年,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房地产方面的论文3篇以上或公开出版有房地产方面的专著。

  二、认定考试组织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并成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负责认定考试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和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三、认定考试

  (一)认定考试采取全国统一组织闭卷作答的方式。

  (二)考试时间定于2002年7月21日上午9:00-11:30。

  (三)考试科目为《房地产经纪综合知识》。考试内容包括房地产经纪基本概念、房地产经纪基本理论与实务、房地产政策法规知识等。

  (四)考试的合格标准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

  四、认定考试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l、《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表1)一式两份;

  2、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原件(同时提交复印件存档);

  3、单位出具的本专业工作年限、房地产经纪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证明文件;

  4、在公开发行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及公开出版的专著;

  5、本人近期1寸免冠相片3张。

  (二)申请参加认定考试的人员,携带上述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定考试管理机构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参加认定考试。

  (四)认定考试结束后,各地将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表2)、考试信息软盘及申报材料于2002年8月10日前报“考试办公室”。

  (五)“考试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呈报的认定考试合格人员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合格人员的名单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建设执业网(http://www.cpear.com)和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网站(http://www.cirea.org.cn)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七)认定考试合格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五、认定考试要求

  (一)各地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二)各地人事、建设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合作,严格认定考试工作程序,确保认定考试工作质量,对在认定考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的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子牛 柴强

  联系电话:(010)68318963  68318964

           88083151  88083152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

  邮政编码:1000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表1: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

单  位:___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任专业:____________________

技术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建设部制


--------------------------------------------------------------------------------



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照
   片

政治面目   身份证号  
参加工作
时 间   身体状况  
  最
  高
  学
  历 毕(肄、结)业时间 学 校 专 业
学 制
学 位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及任职时间   现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取得时间及审批机关)  
现任职务及任职时间  
何时加入中国共产党(共青团)任何职务  
何时何地参加何种民主党派任何职务  
参加何种学术团体,任何种职务有何社会兼职  
懂何种外语、达到何种程度  

主要工作经历

起止时间 单  位 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职  务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主要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登记

起止时间 专业技术工作名称(项目、课题、成果等) 工作内容,本人起何作用(主持、参加、独立) 完成情况及效果(获何奖励效益或专利)
       
 

 

 

 

 

 

 

 

 

 

 

 


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报告登记

日  期 名称及内容提要 出版、登载获奖或在学术会议上交流情况 合(独)著、译
 
 

 

 

 

 

 

 

 

 

 
     

单位推荐意见

基 层 单 位
 

 

公  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呈 报 单 位 意 见
 

 

 

 

 

  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省级人事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评审审批意见

 专
 家
 评
 审
 组
 意
 见  
 

  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全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办
 公
 室
 意
 见

 
 
 

 

 

 

 

 

 

 

公 章    
(代)    
年  月  日  

 
 备

 注

 
 

表2: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最高学历 取得时间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聘任时间 现在何单位何岗位从事何专业工作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