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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3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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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按照总体方案和配套文件的精神健康而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组是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派往各地、市和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指导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工作组织。
第三条 自治区组成八个指导组,每个组5-6人,组长由副厅级以上干部担任。其中,六个组专门负责全区面上企业内部改革整顿的指导,两个组负责实施大集团战略和小企业放开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指导组的职责和权限:
(1)指导地、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改革整顿的实施方案;
(2)帮助和指导企业领导班子的整顿和建设;
(3)督促、检查企业财务总监的派驻及其职责、权限和责任的落实;
(4)指导各地市和企业贯彻落实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精神;
(5)总结典型经验;
(6)企业内部改革整顿指导组在各地市党委和政府统一安排下开展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地市党委、政府和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汇报。
指导组的权限,只限于对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帮助,不能代替地市和企业的工作。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按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的目标要求,指导组的工作是否有成效,主要应看:
(1)地市和企业领导是否已领会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的精神;
(2)地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是否建立并有效开展工作;
(3)地市和企业是否已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企业改革整顿实施方案并开始运作;
(4)企业改革整顿的目标要求与配套政策是否广泛宣传、学习,地市有关部门是否积极参与并通力合作,企业员工是否积极投入改革整顿;
(5)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是否与完成今年的经济工作任务紧密结合起来,健康有序地进行。

第四章 条 件
第六条 指导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熟悉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方针、政策;
(2)熟悉经济工作特别是企业情况;
(3)在职的区直机关干部和身体好的部分离退休老同志。

第五章 培 训
第七条 5月上旬举办为期一个星期左右的地、市有关部门领导、部分厂长(经理)、区直有关部门领导和指导组成员的学习培训班,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掌握方法步骤。
第八条 培训班成员要认真学习如下文件和内容:
(1)江泽民同志在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四省市企业改革和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
(2)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五部分《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战略》;
(3)江泽民、李鹏同志在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4)李鹏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国有企业改革要取得新的突破》部分;
(5)朱容基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记者招待会上提出的“一个确保、三个到位、五项改革”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6)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培训班上的动员讲课;
(7)曹伯纯同志在自治区党委七届四次全会上的讲话和五次全会上的报告;
(8)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今年全区经济工作会上的讲话;
(9)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努力实现改革与发展新突破的若干意见;
(10)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
(11)围绕总体方案的12个配套文件;
(12)参考材料;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放开公有制小企业的99号文;
2、广州轻工集团企业经营者考核和奖励试行办法;
3、珠海确立大集团战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组建指导组指导本地企业的改革整顿。
第十条 指导组成员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2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
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去年以来,一些企业以“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名义,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上进行广告宣传,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技术和设备。近期,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研究。从调查和研究的情况看,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是解决白色污染的途径之一,但目前在我国只取得了实验室成果,工业化生产技术尚不成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企业生产设备简陋,工艺不完整,缺乏必要的产品检测手段,有的企业甚至从未进行过正规产品检测;二是经对部分产品抽检,所取汽油、柴油样品有多项指标达不到90号汽油和0号柴油的标准,不合格油品已流入市场。有的广告称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经查,只是少数企业的来样委托检测,仅检测了部分指标,大部分指标未检测,不具备国家质量检验效力;三是在炼油过程中产生的不凝气体,直接排放,存在较明显的二次污染;四是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
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合格油品进入市场,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规范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清查。凡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用废弃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企业,应依法予以取缔;凡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一律责令停产。同时,暂停审批和登记注册设立新的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企业。
二、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和设备,以及发布相关广告,必须通过由国家经贸委会同质量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及产品质量、环保和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方可转让、销售及发布广告。对不具有相关证明文件而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于不具有相关证明文件而发布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处罚。
三、加强对成品油销售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进货渠道,严禁不合格汽油、柴油进入油品市场。
四、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待技术成熟后,再推广应用。


2001年5月11日

云南省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以下称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维护和保障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场地使用上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我省规定标准的下限缴纳。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除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和东川市、玉溪市、曲靖市、楚雄市、大理市、个旧市城区的繁华地段外,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一般企业5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8年内免收场地使用
费。在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6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减半征收当年场地使用费。
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的部分行业和地区投资的优惠待遇:
(一)在磷化工业、橡胶加工业、钢铁和有色属工业、林纸加工业和高技术产业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至15年;除昆明市五华、
秀龙两城区繁华地段外,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8年至13年。
(二)在农业、林业、牧业、水产、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三)在国家及省确定的贫困县举办的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四)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外汇收支骓以平衡时,由企业申请,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从国家外汇市场上调剂解决。
(五)在以上(一)、(二)、(三)款范围内举办的企业所获利润汇出境外部分所需的外汇,企业不能平衡时,由企业申请,外汇管理局优先安排购买调剂外汇解决。
第七条 对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煤、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所需的专业人才、劳动力和原材料优先供应。
第八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生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可提出解决在农村亲属的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的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公安部门予以优先落户。其标准是:
(一)实际投资额20万美元以上,不足30万美元的1人;
(二)实际投资额3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2人;
(三)实际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不足100万美元的3人;
(四)实际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不足300万美元的4人;
(五)实际投资额300万美元以上的5人。
第九条 云南省设立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服务中心及“三资”企业物资服务机构,为华侨、港澳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和原材料供应服务。
第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举办企业,属于省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人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的项目建议书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在项目的项目建议书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一般项目的可行性报告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大项目的可行
性报告1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同、章程在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工商登记注册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凡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比的项目,省级初审机关在收到全部上报文件后,10天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