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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4 13:3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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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重要水源。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地下水,使有限的地下水资源更好地为首都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地区的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开凿机井抽取地下水,均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国营农场、农村人民公社及其它农业单位开凿机井的管理办法,由市水利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监督执行。
第三条 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均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大力节约用水。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四条 凡地下水已经过量开采的地区,特别是城近郊区,今后原则上不准再凿新井。其它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必须凿井的,应向北京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规划局同意发给凿并批准书。
第五条 银行、物资、电力、施工等部门,凭凿井批准书予以拨款,供应设备、物资、电力和进行施工。未经批准私自违章凿井者,市规划局会同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经济制裁,直至查封水井,停止使用。
第六条 市规划局发出凿井批准书时,要列明开凿水井的井位、井深、口径、取水层、取水量与施工质量要求。施工单位要按上述规定和要求进行施工,并安装计量水表。
第七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填报竣工报告单,由市规划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规划局移交市节水办公室进行管理。
第八条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后一个月内,向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已登记者不再登记)。市规划局、地质局、节水办公室应对分布过密,取水极不合理的水井提出调整意见,报市计委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市地质局每年十月底前根据地下水资源情况,提出下一个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由市计委下达。
第十条 全市自备水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对取用地下水单位进行计量、收费;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扩大初步设计用水部分的审查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汇总用水情况统计报
表;调查研究用水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十一条 自备水井要有人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按时报送用水计划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者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观测资料。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扩大初步设计时,要邀请水资源管理部门参加,共同审查用水设计方案。凡不进行综合利用,没有节约用水措施的不予批准。主体工程和节水措施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第四章 计量与收费
第十三条 从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对自备水井实行计量收费。计划内用水每抽取一吨收费二分,超计划用水每吨收费一角。到时仍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水井,由市节水办公室予以封井,停止使用。待装好水表后,再恢复使用。超计划用水增付的水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由企业基金或
利润留成中开支。
注∶按实行利改税后的新规定列支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水费,由市节水办公室按月上缴财政局,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地下水资源管理;地下水人工补给;节约用水的综合性措施以及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市节水办公室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计委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 为了防止地下水质污染,拥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应该严格执行国家建委、卫生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国务院环保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关于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凡污染地下水水质的,要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者,市环保局应查封水井,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要按设计要求搞好非取水层的止水措施,现有水井凡是不符合设计规定,发生不同水层地下水混淆,造成污染深层地下水的,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第十七条 自备水井水质的污染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地质局水文大队负责。

第六章 地下水人工补给
第十八条 一切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要充分利用可拦蓄的地面水和其它可利用的弃水,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地下水人工补给工作,以调蓄地下水资源。市地质局要对地下水回灌的方法、技术、水源、水质要求和防止地下水污染、淤塞等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提出地下水人工补
给管理办法,并制订本市人工补给地下水水质标准。补给地下水水质必须严格符合标准要求。未经市地质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人工补给。
第十九条 凡按批准计划进行地下水人工补给者,按每回灌一吨水二分计算,减收抽取地下水水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市计委予以补充修定。



1981年1月6日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江苏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

苏水政〔2004〕18号  2004年7月9日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是指省水利厅对设区市(以下简称市)水利(水务)局、县(市、区下同)水利(水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对省水利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和市、县水利(水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省水利厅机关有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对省水利厅作出的行政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采取书面核查与实地检查、定期检查与集中检查、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检查与处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对市、县水利(水务)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是否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五)收到申请后是否有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
  (六)在实施直接关系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时,是否依法告知有关当事人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法进行听证;
  (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实施了行政许可和将行政许可决定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八)是否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是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开展行政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市、县水利(水务)局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省水利厅批准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具体管理和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二)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内从事活动;
  (三)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确定的有关要求、措施是否落实;
  (四)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实行处室负责人责任制。厅机关有关处室要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检查制度,明确行政监督检查任务,落实行政监督检查责任人员,依法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公开进行。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停止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加强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报告省水利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县水利(水务)局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和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投诉、举报,厅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及时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领导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省水利厅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办或者省监察厅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省水利厅行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进行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行政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处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通报制度》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通报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定期征集人民群众意见制度》已经2006年11月5日召开的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2006年11月18日
 

《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使政府决策更加科学化、民主化,加强政府与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更好地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向社会通报的重大事项:
(一)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
(二)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过程和出台的政策措施;
(四)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公益事业情况;
(五)市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本辖区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措施;
(七)对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第三条 通报的时间和形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二)市政府向社会通报的重大事项,可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通过《政府公报》、 《大同日报》、电台、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形式通报。
第四条 通报的程序:
(一)根据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分管副市长决定通报事项;
(二)重大事项通报的文稿和有关材料,由重大事项主要办理单位负责提供,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处理情况由有关单位负责提供,送市政府办公厅按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审核、呈批;
(三)代表政府通报重大事项的人员,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确定,可安排分管副市长,也可委托市政府正、副秘书长或办理该重大事项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通报情况的反馈:
对市政府向社会通报重大事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由办理该重大事项的政府工作部门收集整理,并进行专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