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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时间:2024-06-17 11:1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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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国务院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年8月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教员、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和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机构,负责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需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当该航空器在外国运行时,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格检查认可证书。
(三)教员合格证
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飞行通信教员,均需持有局方颁发的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注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
1.提供使受训者获得颁发执照、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
2.签署受训者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向其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
(四)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领航学员、飞行机械学员、飞行通信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学员合格证。
(五)执照和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时,均应出示所持的证件。
第五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
1.领航员执照;
2.飞行机械员执照;
3.飞行通信员执照。
(二)合格证
1.领航学员合格证;
2.领航教员合格证;
3.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4.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5.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6.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三)下列等级经批准后填于执照、合格证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2.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航空器型别等级。
3.动力装置级别等级(仅填在飞行机械员执照上):
(1)活塞发动机动力;
(2)涡轮螺旋桨动力;
(3)涡轮喷气动力。
第六条 〔临时执照〕
(一)对于已经考试合格,在执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和执照遗失或损坏者,在等待局方为其颁发、更改或补发执照时,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二)按本条(一)颁发的临时执照,在下列日期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期满日期结束时;
2.申请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时;
3.收到所申请执照被拒发的通知时。
第七条 〔执照、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及等级均无特定的期满日期。但是:
1.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的持有人,应按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批准,在其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的法定期限内有效,逾期按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视为放弃。
2.依据外国执照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权利。
(二)按本规则颁发的合格证,在其颁发的月份之后第24个月结束时期满,在其期满前一直有效,如果局方认为教员的教学记录证明他是一个合格的教员,可以申请更换成新的教员合格证。
(三)任何持有过期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人员,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按本规则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或申请增加等级,申请人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二)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其等级签注在执照上。
(三)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等级。
2.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
(四)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执照和等级。
2.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
第九条 〔考试程序〕
(一)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均由局方指定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二)每项笔试的最低通过成绩是80分(百分制)。飞行考试每个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成绩为4分(5分制)。
(三)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
1.当执照的申请人没有通过该执照所要求的笔试或飞行考试时,可以申请补考,但应:
(1)在那次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日以后申请;
(2)如在上述30日到期之前申请,申请人应提交由持合格证教员或局方批准的任何其他有资格人员签署的书面记录,证明他已对申请人进行了相应的飞行和地面补课,并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2.为满足本条(三)1.(2)的要求,由持合格证教员签署的书面记录,对于笔试和飞行考试都是可以接受的;由其余有资格人员签署的书面记录,仅限于笔试时可以接受。
3.飞行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课必须在航线飞行中实施。
第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用于符合本规则对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条件,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可靠的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个人填写、经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个人保存。
(二)飞行经历记录本的填写
应根据每次飞行的科目或项目和本专业的需要选择填写下列内容:
1.一般项目:
(1)日期;
(2)总飞行时间;
(3)地点或起点和终点;
(4)航空器型别和识别标志。
2.飞行经历或训练的种类:
(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单飞;
(2)学员;
(3)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教学;
(4)地面训练教学;
(5)其它飞行时间。
3.飞行条件:
(1)昼间或夜间;
(2)实际仪表;
(3)模拟仪表。
(三)飞行时间的记录
1.单飞时间:
在运行的航空器上作为本专业唯一成员时的飞行时间和持有合格证的教员可将他担任教员期间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为单飞时间。
2.学员时间:
在运行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飞行时间记作学员时间。
3.仪表飞行时间:
领航员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及其设备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
4.教学时间:
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所有的时间,记作教学时间。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字证明。
(四)飞行经历记录本检验
1.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被检验者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学员在所有飞行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须教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
第十一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而不符合现行体格检查合格证标准时,均不得担任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十二条 〔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由于本人的原因,可以自愿放弃,但必须提交有本人签字的声明。
第十三条 〔姓名、住址或单位的变更〕
(一)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有该申请人的现行执照、合格证和身份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它文件。这些文件经审查后复印存档,原件退还申请人。
(二)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执照或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其变更那天起30天后,必须持有变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否则,不得行使其执照、合格证所赋予的权利。
(三)对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的申请人,管理局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改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十四条 〔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补发证件均应由申请人向管理局申请,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曾授予执照、合格证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永久通信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有关该执照、合格证颁发的级别、号码、日期和在该证所注明的等级等所有可获得的信息;
2.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证件所需费用。
(二)对遗失或损坏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的申请人,管理局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临时执照。作为等待补发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十五条 〔执照定期检查〕
(一)定期检查由局方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实施。
(二)检查期限:
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每12个月检查一次。
2.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
1.应以本规则颁发其执照时对航空知识和技能的要求内容为标准。
2.飞行程序、机上设备使用和机组配合。
(四)检查方式:
1.航空知识笔试。
2.实践考试:
(1)模拟机飞行;
(2)实际飞行。
(五)检查情况记录:
检查结果,记录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
第十六条 依据外国执照颁发相应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以便取得担任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二)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颁发给本条申请人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面应注有所依据的外国执照的颁发号码和国别,按原持有执照的等级颁发给相应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三)对于用作颁发中国执照或认可证书依据的执照的限制
只准使用一本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执照作为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依据。
(四)颁发的航空器等级
对于申请人的外国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任何等级,均填入申请人的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五)体格检查标准和合格证
申请人必须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的限制
如果申请人不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局方将在其执照或认可证书上加注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限制。
(七)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持有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教员证件的持有人,经审查合格后为其颁发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十七条 〔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总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而载运人员或财物时,可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职务。
(二)合格条件
1.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
2.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
3.申请人不满60周岁;
4.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权利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相应的职务。
(四)限制
1.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
2.依据申请人所持有的外国执照上的某些限制,在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作相应的限制;
3.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
(五)终止
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
1.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
2.当其所持有的外国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
3.当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
4.自颁发本执照或认可证书期满时。
(六)更新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更新时,可根据本条(二)的要求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 〔对除驾驶员外的外籍飞行机组成员的审定〕
对于非中国公民或非定居侨民,只有在局方认为,为了运行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持有执照或训练中国公民身份的学员,必须有教员合格证时,方能按本规则在中国境外向其颁发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三章 领航员
第十九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21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能读、听和说汉语,否则在其执照、合格证上签注适当的限制;
(四)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一般经历和航空经历、知识与技术认可的等效水平;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符合本规则中领航员知识、经历和技能的要求。
第二十条 〔知识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领航员职责的规定;
2.领航的基本原理,包括飞行计划和巡航控制;
3.实用气象学,包括天气图、天气报告和天气预报的分析,气象系统缩略语、符号和术语;
4.导航设施的种类和一般使用程序;
5.导航仪表的校准和使用;
6.推测领航;
7.天文领航;
8.无线电领航;
9.地标领航和地图识读;
10.导航设备识别信号的识别。
(二)领航员还应通过有关领航专业的英语笔试。
(三)考试通过的成绩在考试后24个月内是申请人符合本条要求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历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经局方批准的领航员课程的毕业生;
2.申请人持有下列证明文件:
(1)夜间用天文观测和白天用天文观测结合其他设备确定飞行中位置至少各25次;
(2)包括天文领航、无线电领航和推测领航在内的航线飞行至少200小时,其中夜航时间50小时。
对已经航线飞行500小时(其中至少有100小时夜间飞行)的驾驶员,可承认其具有不超过100小时的空中领航经历。
(二)对已进行过远程领航训练,其重点放在天文领航和推测领航上的飞行时间,被认为是满足本条(一)要求的领航经历。这些经历必须由飞行记录本,由武装部队或持合格证的航空承运人的记录,或由持合格证的领航教员签署的教学记录来证明,这些经历证明材料必须附在申请书后。
第二十二条 〔技能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方法进行航空器领航的实践考试:
1.推测领航;
2.天文方法;
3.无线电领航。
(二)申请人在参加本条要求的考试前,必须通过本规则中知识要求规定的笔试,否则不得参加飞行考试。
(三)担任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领航员,还应通过有关科目的飞行考试。
(四)对于本条的考试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一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领航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领航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三份课程大纲,设施与设备的说明,教员及其资格清单。该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一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 〔领航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领航学员可在领航教员监视下进行飞行训练。
(二)领航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规则第十九条(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的知识要求,并通过了地面课程的笔试。
第二十五条 〔领航教员合格证〕
持执照飞行至少400小时,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能力的笔试和实践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领航教员合格证:
(一)制定授课计划;
(二)课堂授课计划;
(三)对学员进行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四)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偏差并进行示范;
(五)评估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六)对学员出具必须的签字和证明。

第四章 飞行机械员
第二十六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8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否则在其执照、合格证上签注适当的限制;
(四)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一般经历和航空经历、知识与技术认可的等效水平;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符合本规则相应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知识要求〕
(一)飞行机械员要取得执照、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适用于飞行机械员职务的规定;
2.飞行原理和空气动力学;
3.与发动机工作有关的基础气象学;
4.重心计算;
(二)初次申请颁发或申请增加飞行机械员级别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相应等级的下列内容笔试:
1.飞行前准备;
2.飞机设备;
3.飞机各系统;
4.飞机装载;
5.与限制有关的飞机程序和发动机使用;
6.正常操作程序;
7.应急程序;
8.有关发动机使用与燃油消耗的数学计算。
(三)在参加本条(一)、(二)所规定的笔试前,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出示书面材料,证明其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所要求的经历。但是,在取得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要求的飞行训练前,可以参加笔试。
(四)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必须在参加飞行的24个月前,已通过本条(一)、(二)所规定的笔试。但是,该限制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
1.该申请人:
(1)在其通过笔试后的24个月内,曾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或机械员,并且在飞行考试时仍在担任其职务;
(2)已完成初始训练,而且已完成转机型或升级训练;
(3)符合规定的定期复训或符合近期经历要求;
2.在其通过笔试后的第24个月内,申请人参加了中国军用航空器的飞行机械员或维护训练大纲训练;
(五)当局方授权给审定合格的训练部门已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时,可作为训练大纲的一个组成部分提供笔试,以符合本条(二)有关增加等级的考试要求。
(六)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必须具有与其所申请的航空器等级相适应的外语水平。并熟悉所飞机型的语音及显示警告。
第二十八条 〔经历要求〕
(一)除本规则另有特别规定外,用于满足本条(二)经历要求的飞行时间必须在下述航空器上获得:
1.按有关航空器合格审定要求,在飞行机械员为机组必需成员的航空器上。
2.至少有三台发动机的航空器,每台发动机的额定功率至少800匹马力或与之相当的涡轮动力发动机推力。
(二)申请某一级别等级的飞行机械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具有所申请的级别等级,提交下列经历之一的证明文件:
1.至少有三年航空器和航空器发动机维护方面的多种实际经历(其中至少一年是维护多发航空器,其单台发动机额定功率至少为800匹马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与之相当的推力),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2.毕业于为期至少2年的航空器和航空器发动机维护方面的专业航空训练课程(其中至少6个月是在维护多发航空器,其单台发动机额定功率至少为800匹马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与之相当的推力),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3.取得了学院、大学或工程学校航空、电气或机械工程学位;在维护多发航空器方面至少有6个月的实际经历,而该航空器单台发动机的额定功率至少为800匹马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与之相当的推力;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4.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5.在运输类飞机上(或在至少具有两台发动机,并且重量和马力至少相当的军用飞机上)担任机长,或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完成机长职能的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不少于200小时。
6.作为飞行机械员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
7.在申请前90天内,成功地完成了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地面和飞行训练课程。
第二十九条 〔技能要求〕
(一)申请具有某一级别等级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在所申请等级相应级别的航空器上,通过飞行机械员职位的飞行考试。该考试只能在第二十八条(一)规定的航空器上进行。
(二)申请人必须:
1.能令人满意地完成飞行前检查、加注、起动、起飞前和着陆后程序;
2.能令人满意地在飞行中完成与飞机、发动机、螺旋桨、系统及各附件有关的正常职责和程序;
3.在飞行中,在模拟机上,或在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训练设备上,能完成应急职责和程序、正确判断飞机、发动机、螺旋桨、各系统和各附件的故障,并采取合适的措施。
第三十条 〔飞行机械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飞行机械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每种课程大纲各三份,设施与设备的说明,教员及其资格的清单。飞行机械员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机械学员可在飞行机械教员监视下进行飞行训练。
(二)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规则第二十六条(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知识要求,并通过了地面课程的笔试。
第三十二条 〔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持执照飞行至少400小时的飞行机械员,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能力进行的笔试和实践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一)对学员进行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二)正确分析和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错误并进行示范;
(三)评估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四)教员职责和出具证明的程序;
(五)准备和实施授课计划;
(六)课堂授课技能。

第五章 飞行通信员
第三十三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8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知识、经历和技术认可的等效水平;
(四)能读、说和听懂汉语普通话,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按批准的训练课程大纲完成了执照上所申请机型的地面训练课程和飞行训练课程;
(七)符合本章知识要求、经历要求和技能要求等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知识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适用于飞行通信员职务的规定;
2.无线电概论;
3.莫尔斯电码通信,如无此能力,将在其飞行通信员执照上签注相应的限制;
4.飞行中的正常和紧急通信程序和有关简缩语;
5.航路所用的通信导航设备,包括机场各类灯光设备、指挥电台、无线电测向测距设备、监控设备以及无线电指点标等;
6.实用航空气象学及气象报告通常的收集方法和传播体系;
7.航空知识;
8.航图和通信导航资料;
9.国际民航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飞行规则、空中交通规则和通信规则,能阅读与飞行有关的英文资料并能用英语进行工作对话和无线电对话,否则在其飞行通信员执照上将签注适当的限制。
(二)申请人还必须通过申请或增加机型的下列相应内容的笔试:
1.机载通讯设备的功能、使用程序、可用性检查、故障判断和处置程序;
2.机载导航设备的种类和一般使用程序;
3.飞机和发动机的一般知识和飞行主要数据;
4.应急设备和应急程序;
5.飞行安全措施。
(三)考试情况将通知申请人。考试通过的成绩在考试后24个月内是申请人符合本条要求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经历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是经局方批准的飞行通信员课程的毕业生,否则他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能在跨指挥区的航线飞行中按规定程序进行无线电对话、抄收空中交通管制的指示和放行许可、抄收气象通播、以及进行驾驶舱和地面的内话通信;
2.正确无误地阅读天气报告和预报、航行公告、以及有关资料;
3.在其所申请的机型上使用机载通信导航设备和应急设备,并对通信设备进行可用性检查、故障判断和处置;
4.熟悉紧急通信程序和所申请机型的飞行安全措施。
(二)作为飞行通信员已完成航线飞行至少200小时,其中至少有50小时的夜间飞行,并且至少有50小时必须是在申请的同一机型上进行的。对已经历航线飞行500小时(其中至少有100小时夜间飞行)的驾驶员和领航员,可承认其具有不超过100小时本款所要求的经历,但这样认可的经历总共不超过150小时。
(三)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如执行国际航线任务,必须是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已在国际航线上完成飞行通信工作至少100小时。
(四)上述经历必须由飞行经历记录本、武装部队的记录、或由持合格证的飞行通信教员签署的文件来证明。这些经历证明必须附在申请书后。
第三十六条 〔技能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航线飞行实践考试,以证明他能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单独完成飞行通信员的职责。
(二)申请人在参加本条所述的考试之前,必须通过本章第三十四条所要求的笔试。
(三)有关本条所述考试的项目和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三中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飞行通信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飞行通信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三份课程大纲、设施与设备的说明、以及教员及其资格的清单。该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三中规定。
第三十八条 〔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通信学员才能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进行训练飞行。
(二)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章第三十三条(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章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在申请机型上完成了经批准的飞行通信员地面训练课程,并通过了局方对该课程进行的笔试。
第三十九条 〔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持有效执照飞行至少400小时的飞行通信员,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能力进行的笔试和飞行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一)制定授课计划;
(二)课堂教学技巧;
(三)对学员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四)有效分析和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偏差并进行示范;
(五)评价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六)教员职责和出具证明的程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等的违法行为〕
任何人在其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不利于安全的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者,都不得担任航空器的机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结果者的处罚〕
拒绝局方的要求,不接受测定酒精、药物检验或不提供检验结果的,视为已受到酒精或药物的影响、不符合规定标准,局方可以:
(一)对申请人从该拒绝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其所提出的有关任何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申请;
(二)对持照(证)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吊扣或吊销其所持有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笔试中作弊或其他不允许的行为〕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次考试无效,并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期间内,不接受其任何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申请;通过该次考核取得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也相应无效,当事人应当交回其所持有的相应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持有上述证照从事飞行的,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给予处罚:
(一)复制或故意取走笔试试卷;
(二)将该试卷的任何部分或复制件交给别人或从别人处接受;
(三)在考场上帮助任何人,或接受任何人的帮助;
(四)代替别人参加该考试的任何部分;
(五)在考试进行期间利用任何材料或辅助物品;
(六)故意引起、助长或参与本款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合格证、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报告或记录〕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或导致下列行为之一,并利用其执照、合格证和等级从事飞行的,将被视为无证飞行,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或补发这些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带有欺骗性或故意作假的说明;
(二)在要求予以保存、填写或使用的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报告中填写任何带有欺骗性或故意作假的内容,以证明其满足任何本规则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三)为达到欺骗目的,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进行的任何方式的复制;
(四)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作出任何篡改。
第四十四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持照(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扣执照、合格证或等级1—6个月,直至吊销其所持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无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飞行。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继续担任机组成员。
(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五、三十二、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合格证权限外的教学或出具证明授予训练不合格的人员单飞。
(四)违反本规则其他条款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合格证的处理〕
取得执照、合格证后,持照(证)人受到刑事处罚,不再符合本规则关于道德品质的要求的,不得再行使其执照、合格证的权利,并应交回所持执照、合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废止的执照和等级及其更换〕
(一)根据(85)民航局字第350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颁发的下列执照和等级自1997年12月31日废止:
1.飞行机械员执照及等级;
2.飞行领航员执照及等级;
3.飞行无线电通信员执照及等级。
(二)本条(一)所列执照和等级的持有人,已通过了年度考核并符合本规则规定标准者,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可将原执照和等级更换成相应的执照和等级。
(三)持有已废止执照带教员等级者,其教员等级必须重新申请,按本规则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能颁发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废止的文件〕
(85)民航局字第350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及其有关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一 领航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
一、领航员训练课程要求
(一)地面课程大纲
下列科目及其授课时数是领航员地面训练课程的最低要求。如果在地面训练教学计划中增加诸如国际法、飞行卫生学和其他未作要求的附加科目,分配给这些附加科目的学时不得列入最低授课时数内。
------------------------------------------------------------------------------
科 目 |授课时数
----------------------------------------------------------|------------------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10
气象学……………………………………………………………………| 60
包括:气象原理基础。 |
温度 |
压力 |
风 |
大气温度 |
稳定性 |
云 |
危险天气 |
气团 |
锋面天气 |
雾 |
雷暴 |
结冰 |
对流层 |
激流 |
世界天气和气候 |
天气图和天气报告 |
预报 |
国际莫尔斯电码: |
以每分钟8个字的速度抄收字码与数码组的能力。 |
导航仪表(除无线电和雷达外)………………………………………| 20
包括: |
罗盘 |
气压高度表 |
------------------------------------------------------------------------------
------------------------------------------------------------------------------
科 目 |授课时数
----------------------------------------------------------|------------------
空速表 |
偏流计 |
方位仪 |
仪表的标定和校准 |
航图和地标领航…………………………………………………………| 25
包括: |
航图投影法 |
航图符号 |
地标领航的原理 |
推测领航…………………………………………………………………| 35
包括: |
空中作图 |
地面作图 |
预计到达时间计算 |
矢量分析 |
计算器使用 |
搜索 |
绝对高度表及其应用……………………………………………………| 15
包括: |
构造原理 |
操作说明 |
用单一偏流修正法的飞行计划 |
无线电和远程导航设备…………………………………………………| 55
包括: |
无线电发送和接收原理 |
用于导航的无线电设备 |
------------------------------------------------------------------------------
------------------------------------------------------------------------------
科 目 |授课时数
----------------------------------------------------------|------------------
政府出版物 |
机载测向设备 |
无线电方位角误差 |
象限修正 |
标绘无线电方位角 |
用于测向的国际民航组织的Q代码 |
天文领航…………………………………………………………………| 100
包括: |
太阳系 |
天体星球 |
天文三角形 |
位置线理论 |
航空天文年历的使用 |
时间及其应用 |
领航计算表 |
预先计算 |
天文位置线法 |
星体识别 |
天文观测修正 |
飞行计划和巡航控制……………………………………………………| 25
包括: |
飞行计划 |
巡航控制方法 |
燃油消耗量图 |
飞行进展图 |
航线临界点(不返航点) |
------------------------------------------------------------------------------
------------------------------------------------------------------------------
科 目 |授课时数
----------------------------------------------------------|------------------
等时点 |
远程飞行问题……………………………………………………………| 15
总时数(不包括结业考试)……………………………………………| 360
------------------------------------------------------------------------------
(二)飞行课程大纲
1.监视下的飞行训练应不少于150小时,其中夜间飞行至少有50小时,使用天文领航的飞行时间至少为125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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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之我见

王 晶①
(东北财经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23)


[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款即是我国当前法律对债权转让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对于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适用。笔者通过本文对此条规定加以剖析,对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提出自己的浅薄认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使债权转让制度能够更合理的实施,发挥其真正的价值。
[关键词] 债权转让;生效要件;通知

一 债权转让
债权是对于特定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即 (债权人)对于他方(债务人),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为之之义务。[1]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此时债权人即为出让人,第三人为受让人。[2]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第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第三、债权转让,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权利相对义务的承载主体是原债务人;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二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诚然《民法通则》对于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的规定在当时来说是进步的,但到了如今,已不适宜。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契约自由,尊重人们的自由意志。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既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自由,体现了保护和尊重债权人的权利、鼓励交易的原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从维护债务人利益出发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通知”债务人可避免因债务人对合同债权转让不知情而遭受的损害,是科学和合理的。

三 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认识
(一) 对债权转让“生效”的认识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关于何时生效及生效的要件
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指转让合同成立后,合同权利从何时开始由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此规定,有人理解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用‘通知到达生效’原则,也就是对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规定的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而不是转让合同不生效。这两种理解,即对债务人生效和使转让合同生效,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订立,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当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且,通观各国立法及民法理论(德国、法国等),几乎均主张债权之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或者相应的原因关系,即生债权移转之效力,其间不存在履行行为,但非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何时生效的理解,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亦可为典型代表:“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是否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人和受让人债权让与协议的成立,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则该协议在当事之人间发生效力,债权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
综上,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通知”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订立时起即成立并生效。
2 关于生效的效力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我们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所谓对内效力即是发生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发生于让与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则称为对外效力。(1)对内效力具体即是该协议对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和该协议对受让人产生的效力。债权由转让人(原债权人)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新的债权人。(2)对外效力即是该协议对债务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作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
(二)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认识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债权转让通知的价值
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快速流转。合同法第80条规定“通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
2 通知的国外立法例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转让债权。对于债权转让制度中对“通知”的规定,有三种立法例。一是自由主义。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美国采用此种形式。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它规定债权转让仅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同即生效,债权立即转移于受让人,[4]即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转让的,则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二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债权的转让必须经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此种立法由于对债权转让制度设立了严格的限制,使得债权转让制度存在的价值难以体现,基本没有国家所采用。三是通知主义。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有约束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契约法都采取必须通知主义这一方式。如法国、日本。在此种模式下,债权基于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转让,但此种转让未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5]通知主义模式既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较为合理。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我国立法采用此方式。
3 通知的主体
债权转让非经对债务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或者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是各国立法之通例。但是否债权人与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各国立法则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97条规定,债权人、受让人似乎均可通知。例第29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其中通知“主体”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债权人进行通知;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可进行“通知”。先行《合同法》确实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笔者认为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原因在于:
首先,从债权转让制度本身设立的法律价值看,债权转让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繁荣市场经济。在债权价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现代经济社会,各国法制莫不以加强对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护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而此时,若仅将债权人作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这将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造成严重威胁。其负面效果是,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能否转让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那么试问,此时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实现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么又会有哪个受让人愿意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呢?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又何在呢?这显然是逆潮流而动,是不可取的。
其次,从权利平衡角度出发,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则会导致债权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何时实现的权利。例如,若债权人是“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由于债务人本身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而只受债权人“通知”的约束,即受让人能否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则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通知”行为的能否实施,若债权人不进行通知,此时受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和保护呢?若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那么为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也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受让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将直接受限,受让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使受让人陷入许多的诉讼之中,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经济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也会导致受让人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制度的存在和价值将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债权人未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再次,若债权人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在债权人由于非主观上原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该义务(如失踪、死亡等情况)情况下,如何保证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权利进行通知,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可以依其与债权人双方的协议直接对债务人予以“通知”, 以确保协议的债权得以实现。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
对于此种情形,也有人提出此时债权人处于特殊的状况中,债务人根本无法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效力,可能造成债务人不应有的损失。例如若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债务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但同时债务人对出让人的债务由于该协议的无效而仍然存在,那么债务人仍然需要向债权人履行原债务,那么此时债务人可能履行两次债务,对债务人是不是不利呢?笔者认为,该种状况是不存在的。债务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债务即消灭;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作为债务人在确有足够理由相信债权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如经公证的协议,经债权人同意披露的协议),履行了该债权,那么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务人之债务即消灭。此种情形即可通过债权表见让与(类同于表见代理)制度对债务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债权表见让与,是指只要债务人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即使债权人并未实际转让或转让无效,债务人以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而依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即视为有效,其债务消灭。此时,债务人向谁履行,履行多少债务,均以其所接到的“通知”为准,法律保护债务人对通知的合理信赖,不要求债务人一定知晓债权转让协议,了解协议内容。债务人只要善意? 匾雷?猛ㄖ?男屑词芊?杀;ぃ?词购贤?扌д?袢艘嘤锌赡芟蚴苋萌寺男校?耸闭嬲??ㄈ酥荒芟蚴苋萌饲肭蟛坏钡美?祷埂U?ū砑?糜牖岵??韵碌姆?珊蠊?海ㄒ唬┮蛭??袢擞欣碛上嘈攀呛戏ㄓ行У氖苋萌耍?蚨??湎蚴苋萌说穆男行形?戏ㄓ行В唬ǘ?┱?袢舜诱?ㄕ?窆叵抵型焉沓隼矗?脑纪瓯虾螅?悴辉偈钦?ㄕ?窆叵抵械笔氯耍唬ㄈ?┒杂谡?ㄗ?萌擞胧苋萌酥?涞娜ɡ?逦窆叵担?绻?谜?ㄗ?眯?橛行В?苋萌顺晌?碌恼?ㄈ耍?敲凑?ㄈ糜胄形?闶敲袷路?尚形?患偃缯?ㄈ瞬⑽唇??ㄈ糜胧苋萌耍?潞笠参醋啡希?敲此?侵?涞墓叵凳视妹穹ㄖ械牟坏钡美??Φ苯?〉玫牟坏崩?娣祷故芩鸷θ耍?实谌?擞???娣祷垢??ㄈ耍患偃缯?ㄈ说恼?ㄗ?眯形?粑扌Щ蚩沙废?那樾蔚模?敲锤?荨逗贤?ā返?SPAN lang=EN-US>58条的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对于债权转让,如果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不但能保护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由,也使得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转让可以被广泛的采用,加快债权的流转,有利于鼓励交易,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4 通知的效力
对于债权转让制度,当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自由主义或通知主义,这两种立法模式虽然是不同的,但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严格区分转让对债权人、受让人的生效和对债务人的生效。对债务人不生效或不能对抗债务人均不能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可见,从法律渊源看,从来没有法律把债权转让通知当作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的。债权转让通知,其功能在于合理平衡债权自由转让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发挥一种公示对抗的作用以兼顾债权交易的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其“通知”的效力具体表现为:首先,“通知”使债务人知悉了债权人转让债权事实;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债务人不再向原债权人承担履行义务;最后债务人得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所以,切不可小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此是债权转让协议价值实现的关键。这也是我国合同法采用通知主义原则的精髓。
综上,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受让人)有约束力。但对债务人,非经“通知”不产生约束力。通知发出的主体既可是债权人,也可是受让人。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24页.
[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C],第790条.
[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3,230页.
[6]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