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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0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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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电力工业部:
为筹集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每千瓦时电价外征收三厘钱,作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峡基金”),并免交各种税费。1994年,国务院调整了三峡基金的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三厘提高到四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
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将三峡基金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原价外征收的三峡基金应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三峡工程的特殊性,经研究,同意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
年12月31日。
二、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欠交的三峡基金,其纳税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电力企业已作应收款项的部分,随电费回收后仍按免税处理;新补收部分,按本文第一条规定处理。
三、考虑到三峡工程目前筹资的特殊困难,对由于开征增值税而减少的三峡基金,中央财政将以拨款方式给以补足。



1994年3月31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陈新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含技改、维修、装饰等)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的资金等;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管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或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发改、财政、地税、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和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表和项目进度表等资料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管理、监督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检查审计结果的执行效果等。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单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开展绩效审计、专项调查审计、跟踪审计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审计。对部分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计,审计结果需报审计机关备案,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主动、及时地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实施审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一切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合适比例的待结价款,合同条款中应明确工程价款结算须经审计确认,审计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完成后结清。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审计署有关审计准则规定开展。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日期。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的真实性、合理性情况;

(五)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六)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资质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情况;

(十)建设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计提和缴纳税费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情况。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核算的正确性,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情况;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六)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情况;

(七)建设项目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情况。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和工程管理情况;

  (四)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于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审计机关在收到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安排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审计机关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和概预算执行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经济活动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违规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超付工程款的;

(五)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六)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七)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政府投资项目经济活动有关的事实。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的,经审计核减的工程结算价款,建设单位(项目费用支付单位)应当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上缴财政的款项,由项目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多付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调整和限期收回,并上缴财政;对无法收回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政府报告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等,审计机关应当制止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未计缴相关税费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工程价款结算、竣工决算等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设计变更未报原设计单位、评审中心或按规定必须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执行审计决定,同时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相关单位落实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八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6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