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在安全性、使用功能、耐久性和环境污染控制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条 参与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的各方,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建设单位建设商品住宅工程,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不同阶段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重新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地基土是否与勘察报告一致,并出具检查验收文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应当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健全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综合施工质量水平评定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并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应当及时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经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工程监理单位不予验收。
第四章 质量保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本规定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本规定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修复。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接受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施工单位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修复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支付保修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对工程质量缺陷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相关当事人应当为鉴定机构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委托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二)监督检查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的质量;
(四)监督抽查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所需监督管理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阶段验收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的;
(二)对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单位不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设计单位不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基础验收、主体结构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或者每一检验批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各项工程不履行验收责任的;
(二)对施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报告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未经审核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因质量责任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行动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传教育和演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制定、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我省应急预案体系由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组成。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检查指导工作,负责本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
其他应急预案的管理由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原则,指导、督促本地区、本系统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简明、管用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造成危害、影响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应急管理绩效考评内容。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内容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责任部门(单位):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制定。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组织制定,有关部门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和各自的职责牵头起草。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及各自职责制定。
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结合本区域实际,针对历史灾害、危险源、重点目标、重要部位,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指导下组织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程序:
(一)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要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由行政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参加。
(二)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已有的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进行评估。
(三)根据突发事件风险分析及应急资源分布情况和本部门(单位)职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
(四)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所涉及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五)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草案进行评审。
(六)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及时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应急预案的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处置能力。
(五)应急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行文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七)有涉密内容的,应标注密级,严格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指挥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和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和预警响应措施以及解除预警的程序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财力、物资、医疗卫生、交通运输、人员防护、治安维护、通信保障和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讯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等。
基层应急预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和企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重点明确先期处置职责、信息报告、人员撤离路线及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可根据活动内容和特点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格式规范,一般应符合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公文规范要求。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发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发布和备案等事项。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下一级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后,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编制说明,按程序报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并发布实施。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在提交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或修订背景、原则、依据、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二)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三)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部门按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审定,按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本单位审定,按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或承办单位审定,由同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按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的密级。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及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及简明操作手册。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发布形式:
(一)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二)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
(三)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文件形式发布。
(四)基层应急预案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文件形式或村委会(社区)名义发布。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以本单位文件形式发布。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以主办或承办单位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的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以及基层(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目录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中)直企业的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市政府、省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报属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备案实行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双备份。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备案,原预案废止。涉密预案按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处理。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至少修订1次。有关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文件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层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至少修订1次。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在应急预案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况。
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新通讯录。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修订,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编制部门(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修订应急预案的决定,并给予书面明确答复。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做好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对发生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协调解决:
(一)下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服从上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对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协调。
(二)同级政府部门(单位)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重大事项相互抵触的,报请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领导机构研究解决。
(三)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预案中存在的相互抵触、不衔接问题,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修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和演练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各级、各类应急预案作为应急管理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应急宣传计划。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资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应急预案或预案简本,普及应急预案常识。
第三十八条 除涉密应急预案外,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完善应急预案演练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演练计划,适时组织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要演练1次,由制定起草部门(单位)牵头,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及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组织开展;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至少演练1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演练1次;基层应急预案要结合实际,适时演练。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辽宁省政府应急办转发国务院应急办关于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指南的通知》(辽应急办〔2009〕25号)有关要求,做好对各类应急预案演练活动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预案建议。市级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及时报送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