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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5:4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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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1996年1月1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条 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须经渔船检验主管机构认可后方可装船。

第三章 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定,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有权撤消其相应的证书,且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1~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渔船: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二)渔业辅助船: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三)渔业船舶:上述渔业辅助船和渔船的统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渔业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
(二)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
(三)按照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宁城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宁城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14日证监发字[1998]6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内蒙古宁城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6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4日,民航局

一、为了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飞行正常性,并为民航政企分开后实施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制度创造条件,经研究决定取消在飞行直接准备阶段的降落站、备降站接受飞机制度。每次飞行能否放行飞机起飞,由起飞机场值班首长根据机长和值班航行调度员的建议决定。管理局所在地的机场也可由管理局研究确定若干名副值班员,代行值班首长职责(下同)。
二、放行飞机的程序。起飞机场值班首长,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起飞、降落、备降机场以及航线(飞行区域)的天气实况和预报,了解本机场和有关机场的飞行准备情况、航行通告,根据机场和机长的天气标准、飞机性能、各种设备保障条件分析是否适合飞行,作出是否放行飞机的决定。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飞机时,应当同航行调度人员、气象人员和飞行人员共同研究,拟定出几种飞行方案,选择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带足备用油量,经机长同意,才能放行飞机起飞。
三、禁止放行飞机的规定,按照民航局(83)民航办字第99号文《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中关于禁止飞行的十九条规定执行。但其中第五条改为:“降落机场非天气原因关闭或航线不放行。”
当降落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天气标准,而天气预报在飞机预计到达时间高于机长天气标准时,只要有可靠的备降机场,也可以放行飞机起飞。
四、备降机场的选定。
每一个机场必须为可在机场起降的每种机型指定两个固定备降机场(今后将用航行通告形式公布)。在飞行当日,如降落机场天气实况和预报在飞机到达时接近2/2天气标准,起飞机场放行飞机时,应选择至少一个可靠备降机场,备用油量以最远备降机场计算。
起飞机场或飞行中的机长欲申请使用固定备降机场以外的空、海军机场作为备降机场,应通过该机场所在的民航区域管制室办理。军用机场的气象资料,由民航区域管制室所在机场气象台负责收集,并转发给有关单位。
五、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责任。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值班首长,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本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检查各飞行保障单位工作情况,如发现本机场天气低于机场最低气象条件(即:正在提供使用设备的昼、夜间一号气象条件)或飞行勤务保障工作(包括场道、通信导航、气象、灯光、消防救护、空中交通管制)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或禁航时,应及时向起飞机场、飞越机场、有关区域管制室发出航行通告,直至关闭机场;但禁止以其他理由随意关闭机场。关闭机场电报应注明有效时限。
固定备降机场,应随时作好飞机备降的一切准备,并与降落机场、所属区域管制室保持通信联络;非固定备降机场,当得知有备降任务时,应立即进行备降的准备工作,并与所属区域管制室保持通信联络,如不能接受飞机备降,应发出机场关闭电报。
六、值班管制员、调度员的责任。
起飞机场值班调度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二小时开始工作,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根据天气情况和飞行计划,确定放行飞机次序,确定是否要加添备用油量,并通知油料和运输部门,向值班首长提出放行飞机起飞、延误或取消飞机的建议,根据值班首长的决定,办理放行手续,并将有关飞行规定告知机组,如延误、取消飞机应通知机场和沿途各有关单位并说明原因和预计起飞时间。
区域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2小时开始工作,校对飞行计划,阅读有关航行通告,拟订调配飞行冲突的方案,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认真研究航线、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向值班首长提出航线是否放行飞机的建议,由值班首长作出航线是否放行飞机的决定,如放行飞机,正常情况下可不发放行飞机电报;如发现航线天气不适航,或因禁航、调整飞行间隔等原因必须改变飞机飞行高度、航线和通飞时间时,应及时通知起飞机场和有关区域管制室。这类通知应在飞机预计起飞1小时以前发出,如暂缓放行飞机,应在该电报上注明何时可考虑放行飞机。当发出暂缓放行电报后,应密切注意条件的变化,如决定放行飞机时应及时发出放行飞机电报。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值班调度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2小时到达工作岗位,研究本站天气实况和预报,了解或者亲自检查跑道、滑行道等道面情况,组织并检查各勤务保障部门的准备情况和通信、导航、灯光、消防、救护等各项保障设备是否良好,向值班首长提出是否有必要发出航行通告或机场关闭的建议,根据值班首长的决定,发出机场关闭电报,当具备机场开放的条件后,及时发出机场开放电报。
七、飞机机长的责任。
执行飞行任务的机长,应于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和航线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向值班首长或值班调度员提出飞机可否按时起飞的建议。
飞机在飞行中,遇有航线天气不好、降落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长的天气标准或飞机发生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机长有权决定返航、备降或继续飞往降落机场降落,并将该决定报告有关区域、塔台管制部门。
八、气象台的责任。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区域管制室所在地机场和为其他区域管制室代作航线预报的气象台,应将本机场、本负责区域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分别于飞机在起飞机场起飞前2小时30分和2小时发给起飞机场、飞越机场和负责区域指挥的机场的气象台,并随时注意天气演变的情况,及时进行补充订正。当天气条件处于标准边缘时,根据航行调度部门的要求,气象台应提供半小时天气实况。本站发出因天气关闭机场的电报后,仍应继续向有关机场提供气象资料,直至飞行任务结束。
九、平面业务电台的责任。
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负责提供气象预报的机场、负责提供天气实况的导航点各业务电台值班员应按照规定时间建立通信联络,及时传递气象电报和航务电报,不得积压、错发、漏发,并及时承转给收电人。
十、飞机的返航、备降。
飞机在飞行中,当降落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长天气标准或航线上有恶劣天气不能继续飞行时,负责飞行指挥的区域管制员、塔台管制员应将此情况和起飞机场、备降机场天气情况立即通知飞机。根据飞机所处位置、机载油量、备降机场条件等情况,由机长决定是否返航或去备降机场降落,并将该决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返航或者备降,是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为该机飞行提供一切方便。禁止飞机低于机场、机长、飞机的气象最低条件起飞和着陆。只有当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都低于气象最低条件时,或者油量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飞往备降机场时,才允许飞机低于气象最低条件着陆,有关飞行保障部门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力提供保证飞机安全降落的条件。
十一、民航飞机在空、海军机场和临时专业机场能否飞行,由机长决定。
十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所属飞机的一切飞行活动,包括班机、加班、包机、调机、训练、通用航空、公务、急救、专机等飞行;民航政企分开后航空公司和地方航空公司的飞机飞行时放行办法,另行规定。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第44条和《中国民用航空指挥工作细则》第29条至35条、37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