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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需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胡波

时间:2024-07-09 17: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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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需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

胡波


  近年来,私人自建房屋交由不具备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资质的人组织施工,工人在拆房、建房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后,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之势。从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年判决的该类案件来看,均由房主与施工人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 如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雇员所受伤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的,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2010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该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无此规定,但该法并未废止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且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并无冲突之处,该条司法解释仍然适用。

  笔者在进行以下论述前,先申明一点: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改废之前,处理该纠纷仍然以之为法律依据。

  在我国,承包建筑工程或拆除房屋的施工方要具备《建筑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必须符合较高的条件和严格的资质审核、认定程序;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企业一般不承包工程造价较小的工程。而广大农村、小城镇和大城市郊区的众多群众自拆自建房屋,根本无力向有资质的施工方支付为数不菲的费用,不得已交由当地公认的、具有一定建筑经验和技能的工匠修建。因施工方不具备相应资质,一旦具体参与拆房、建房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房主与施工方几乎都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房主与施工方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风险,由施工方承担”等约定,房主也不可据此抗辩受害人要求房主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

  笔者认为: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需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
  首先,如前所述,具备建筑、拆房资质的企业难以满足我国庞大的“自有房屋”修建市场的需要;其次,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方进行,属“客观不能”;再次,严格要求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将造成“建筑业垄断”,为建筑企业哄抬建房价格提供可乘之机;最后,无视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的现状,要求施工方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律规定只会被架空,而且,错误地引导现实中大肆承包(或承揽)建筑工程但无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将施工风险转移至房主,忽视施工安全的保障和管理,进而发生更多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国家曾注意到“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需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的问题”,欲区别对待。如,建设部颁布、于1996年起实施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凡在村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建筑工匠,需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村镇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工匠资格管理。 但是,该《办法》已经失效。
  另外,虽然“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需施工方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一定程度注意到了国情,但是,仍然不能适当兼顾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的国情。
  为此,笔者呼吁有关机关对于“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的资质问题”进行大规模调研后,作出兼顾国情的法律规定。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在本文中,笔者不称“房主”为“发包人”、“施工方”为“承包人”。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常委会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指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分析、交办、督办,约访。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法律和《湖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受 理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投诉、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受理。
  第三条 信访人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来信,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的来信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来信,由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
  第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人来信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将来信人姓名、地址、收信日期,受信人或受信单位、来信要求、内容摘要等逐件登记,提出意见,并在10日内转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录入计算机信访办公系统(以下简称录入)。
  第五条 人民群众来访,在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人大接访室接待。接访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按统一格式将来访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来访要求、内容摘要等事项逐一登记,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录入。
  第六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接信接访人,应及时向常委会分管领导报告,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报。


第二章 分 析


  第七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所受理的信访件,应及时分类、分析,并在接到信访件十日内写出初步意见。
  第八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每季度应对信访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就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关系我市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带倾向性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
  第九条 信访人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来信反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重大案件,反映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反映影响改革、发展与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社会动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汇总和分析,向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通报。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涉及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政治敏感问题和其他不宜扩散的重要情况,信访受理人应及时向常委会主任报告。


第三章 交 办


  第十一条 信访人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来信来访,全国人大和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事项,需要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办理。
  信访件的交办事项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件,经信访工作联络员会议集体研究,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专函交办:
  (一)全国人大、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批示的信访件;
  (三)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本人或者由其转递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件;
  (四)其他重要信访件。
  上述以外的信访件,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逐件登记、录入后,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办公室转办。
  第十三条 信访件转办应在收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信访件交办应在收件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期。


第四章 督 办


  第十四条 专函交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反馈办理结果,并同时答复信访人。
  转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办理结果。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说明情况,但办结后必须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采取电话、走访、座谈、发督办函等形式对信访件的办理进行督办。
  第十六条 因办理难度大,经督办函催办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信访件,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并限期办结。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结案报告的审查。结案报告符合交办要求的,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结案;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对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并报告结果的信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回访信访人。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五章 约 访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约访。
  (一)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
  (二)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
  (三)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
  (四)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建议约访的;
  第二十一条 约访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二)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特邀的市人大代表;
  (四)常委会聘用的法律咨询人员;
  (五)与信访事项处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案件承办人员;
  (六)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约访的信访件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依据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法律咨询人员,每次筛选出2—5个信访件,并就案件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书面说明;
  (二)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查后,经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的约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约访日七日前,通知信访人和承办单位。
  第二十四条 约访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就信访事项陈述事实与理由;
  (二)承办单位答复信访人并作说明;
  (三)讨论案情;
  (四)由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对办理结果进行满意不满意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五条 依据表决结果,对办理结果满意票过半数的信访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工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票过半数的,认为需要向原承办单位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约访交办函形式向承办单位交办。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约访交办函规定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办理结果,并答复信访人。因办理难度大,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请承办单位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并限期办结。逾期仍未办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对结案报告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办理结果不符合约访交办要求,且信访人仍然不服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依法启动《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


第六章 机 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常委会主任任组长、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为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听取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分析的汇报;研究信访工作的突出问题;确定提交主任会议约访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兼任。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分别确定人员兼任信访工作联络员,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并组成常委会信访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召集。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1月19日 昆政复〔1999〕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施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有效控制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围绕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本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量的多、少及对环境影响程度,围绕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管理的需要,分期分批确定实施发放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最终实现全面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实行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已报的《全国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废水部分)基础上,根据排污现状进行修正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填报,经排污单位上级主管理部门审核后,连同相关的监测报告及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云南省下达的昆明市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排污量,在限期内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暂不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不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八条 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获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无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属违法排污。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分别定为两年和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逾期仍达不到限期治理要求的,也要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被中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恢复被中止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排污情况报表;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也应定期如实填报排污状况表,报告削减污染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可以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在试生产(营业)后三个月内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并同时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待建设项目通过“三同时”验收和领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产品、产量变化等造成排放污染物有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终止排放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需增加排放量的,必须经审核批准方能调整排放量。


  第十五条 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要确保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及抽查监测,被查单位应按检查或监测人员所提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被查单位不得阻扰拒绝和弄虚作假;检查或监测人员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总量指标可以在本地区同水系内相互调济,但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三)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拒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逾期不更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中止和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查处。


  第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一制式,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